(2017)浙0903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舟山市弘普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与陈阿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弘普远洋渔业有限公司,陈阿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1838号原告:舟山市弘普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西大商城2号楼2楼4室,经营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东海西路9号普陀海洋与渔业大楼7层东。法定代表人:虞普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行态、应佳红,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阿方,男,196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行舟、周琪,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舟山市弘普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阿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玲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6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应佳红、被告陈阿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舟山市弘普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和审查,该委于2016年5月2日作出了舟普劳人仲案字【2017】第48号仲裁裁决书:舟山市弘普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向陈阿方支付工资23043.5元。原、被告之间先后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约定劳动期限为14个月,工资为5万元/年;第二份约定劳动期限为离境之日起至24个月,工资为11万元/年。仲裁裁决以第二份合同形成时间后于第一份合同为由,认定双方对合同内容作了重新约定。但当时双方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的前提是,被告承诺在船上工作延长至2018年7月8日。由于船员工作时间延长有利于船上作业,原告才同意将工资增加到11万元/年。但被告实际在船上仅工作3个月零22天就擅自离职,远没达到约定期限。故因考虑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同意11万元/年是以工作期限为24个月为前提的。根据第一份合同5万元/年的工资约定,扣除被告向原告预支的款项及原告垫付款等,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另外,即使依据第二份劳动合同,该合同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未满,船员因个人原因要求提前回国的,……,船员不享受原约定的劳动报酬,只按本人实际鱿钓产量每吨500元结算报酬”,同理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据此,原告认为舟普劳人仲案字【2017】第48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的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23043.5元。原告舟山市弘普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舟普劳人仲案字【2017】第48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劳动争议经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及裁决的内容;2.劳动合同书2份,拟证明原、被告曾签订两份劳动合同的事实;3.工资结算单1份,拟证明原告未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4.发票1份,拟证明因被告离职,原告为另聘船员支出的机票费用的事实;5.销货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通过运输船带给被告食品共计6180元的事实。被告陈阿方答辩称,原、被告先后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应以第二份合同为准,被告工资为11万元/年。被告离职并非擅自离岗,在船上作业时,原告因用力过猛腰部扭伤,且离职经原告同意,在等待接替船员到来前,原告忍痛坚持工作。被告陈阿方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门诊病历1份、检查报告单1份、门诊发票2份、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因工作时腰部受伤而离职回国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证据5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7月8日入职原告所属的“金海886”船上从事炊事员工作,双方签订了第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5万/年,鱿钓产量按每吨650元计算,合同期限为14个月。后经协商一致,双方又签订了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自申请人离境之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担任炊事员工作,年薪11万元,个人应完成职务鱿钓产量的60%进行考核,超过或不足部分均按550元/吨奖罚。被告工作至2016年10月30日离开“金海886”,乘坐运输船回国,于2016年12月1日到达舟山。在职期间,被告预支美金200元(汇率为1美元折合人民币6.9元),购买红酒费用1341元、食品烟酒费用6180元、电话费133元、海员证800元、钓钩钓具等费用500元、回国伙食费用1280元。以上费用共计11614元已由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被告的工资基数。原、被告先后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均约定被告从事炊事员工作。第二份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在第一份劳动合同之后,且第二份劳动合同上加注“以前合同作废,以此合同为准”字样,应视为双方经协商后对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进行了重新约定,并再次签订了劳动合同,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应以第二份劳动合同为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工资为11万/年,个人应完成职务鱿钓产量的60%进行考核,超过或不足部分均按550元/吨奖罚。因原、被告对被告在职期间产量考核情况不清楚,故对被告的产量工资不进行计算。关于原告提出的“劳动合同期限未满,船员因个人原因要求提前回国的,不享受原约定的劳动报酬,只按本人实际鱿钓产量每吨500元结算报酬”的主张,因被告入职主要从事炊事员工作,原告对被告在职期间的履职情况未提出异议,而鱿钓产量仅作为其奖罚工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自2016年7月8日入职至2016年10月30日离职,原告应支付工资34657.5元。双方在庭审中对被告预支、原告垫付的费用合计11614元无异议,故扣除被告已预支的工资及其他费用,原告尚需向被告支付工资2304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原告舟山市弘普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陈阿方支付工资23043.5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舟山市弘普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玲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方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