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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与刘远生、湖北华融益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刘远生,湖北华融益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86号原告: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51812。法定代表人:郑建武,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远生,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被告:湖北华融益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滩新区,组织机构代码09688163-0。法定代表人:刘远生,湖北华融益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远生、湖北华融益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被告刘远生(同时是湖北华融益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刘远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4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04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暂计算至2016年12月4日,实际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湖北华融益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刘远生欠付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刘远生签订临时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刘远生向原告借款20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5月4日止。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2016年4月30日和2016年5月17日,被告湖北华融益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对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进一步提供其名下坐落于洪湖市新滩镇荆汉大道南侧地号为090100457使用面积为66666.70平方米的工业用地为担保物。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远生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刘远生辩称,对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均无异议,虽然借款是以其个人名义所借,但是是用于支付石柱柏树廉租房项目的劳务工资,借款未直接支付至被告刘远生名下。不记得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利润,本被告在合同落款处写了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之后没有还过款。被告湖北华融益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被告刘远生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原告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石柱柏树廉租房项目部(乙方)签订《临时资金借款合同》,载明:乙方因生产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甲方申请临时周转资金借款,经公司批准,甲方向乙方投入资金,并按合同第三条约定计算乙方因占用甲方资金向甲方增加上交的工程利润;乙方申请资金用途:用于该工程支付劳务费;金额:贰佰零肆万元整;乙方承诺按以下方式计算因申请临时资金投入向甲方增加的上交工程利润;使用期限在一个月以内(含一个月)的按资金使用额度的15%每年、超过一个月不足两个月(含两个月)的按资金使用额度的18%每年、超过两个月的按资金使用额度的24%每年分段计算应增加的上交工程利润;资金使用时间自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5月4日止,申请资金经批准后一次拨付,拨付时乙方应按甲方规定完善付款申请审批程序;还款来源:包括但不限于收取的工程款、应收账款、履约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和其他的项目资金等;还款方式:期限届满前分期或一次性以人民币支付本金和增加的上交工程利润。刘远生在落款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处签字,且手写“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016年2月6日,原告将借款175万元支付至刘远生指定的收款人及账户。2016年4月14日,原告将借款29万元支付至刘远生指定的收款人及账户。2016年4月30日,被告湖北华融益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鉴于刘远生系石柱县柏树廉租房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贵司与该项目之项目经理部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书》,按该合同的约定,刘远生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该项目的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因项目资金紧张,为保证工程项目顺利进行,贵司与刘远生于2016年2月4日签订《协议》,约定由刘远生向贵司借款204万元,并约定该借款于2016年5月4日之前归还,但贵司放款后刘远生至今未归还本息。现就上述情况,刘远生作为我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司愿意为刘远生的借款行为向贵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上述还款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18年5月4日,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及贵司为实现上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等,本担保承诺不可撤销。被告湖北华融益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承诺人处盖章,刘远生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2016年5月17日,被告湖北华融益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自愿在担保期限内以名下坐落于洪湖市新滩镇荆汉大道南侧,地号为090100457,使用权面积为66666.70平方米的工业用地为担保物。审理中,原告认为石柱县柏树廉租房项目原告是总包,被告刘远生承包该项目的部分劳务,本来要向原告缴纳利润,但是因向原告临时借款,需增加上交工程利润,《临时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增加上交工程利润系借款的对价;被告刘远生在合同落款处书写的“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是指被告刘远生除了上交利润外,还同意按照该标准支付利息。利润的标准加上利息的标准总和已超过了年利率24%,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刘远生只认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远生并未还款,也未按合同支付利息及利润,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临时借款合同、支付明细表、网上银行代发代扣结果清单、建行客户专用回单、收据、承诺书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举示了临时借款合同、支付明细表、网上银行代发代扣结果清单、建行客户专用回单、收据来证明其履行了出借204万元的义务。被告刘远生对借款事实和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临时资金借款合同》和承诺书,确认借款人系被告刘远生。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其在2016年2月6日履行了出借175万元的义务,2016年4月14日履行了出借29万元的义务。被告刘远生借款后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润及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增加上交利润系因借款被告刘远生应支付的相应费用,该标准本身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根据借款期限分段予以计算。除双方约定的利润外,被告自愿再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不超过两个月(含两个月)阶段的利润加利息的标准并没有达到年利率24%,应据实计算。对于超过两个月之后的利润加利息的标准超过年利率24%,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应予许可。被告湖北华融益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刘远生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远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4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其中以17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加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以17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4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加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以17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6日至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以29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加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以29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加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以29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4日开始至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湖北华融益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刘远生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40元,由被告刘远生负担。被告刘远生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华融益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刘远生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贺海艳审 判 员  张振华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