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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5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刑初29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女,1987年9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农民,住费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6月16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费县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原费县一中南门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后经检验,被告人陈某甲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8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本院庭审查证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甲户籍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本院领取执行通知书后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全部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卢永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彩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