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民申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有平、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有平,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3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有平,男,汉族,1959年6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武宁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武宁县豫宁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贞红,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王有平因与被申请人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宁农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4民终597号,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有平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武宁农商行船滩信用社向王有平发放了40000元贴息贷款缺乏证据证明。武宁农商行船滩信用社并未向王有平实际发放40000元贴息贷款。二审判决认定王有平需偿还该行借款及利息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2.武宁农商行在一审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法院未认定涉案贷款已过诉讼时效错误。3.银行提供的明细账已被篡改,王有平提供的存折明细可以证明船滩信用社没有实际发放贷款。王有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1.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王有平提出武宁农商行下属船滩信用社并未向其实际发放40000元贴息贷款,二审判决认定王有平向武宁农商行船滩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经查,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于2015年11月26日、2016年3月1日分两次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宁农商行庭审中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短期借款合同一份、返乡农民工自主创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审批表一份、王有平贷款交息记录一份、关于对客户王有平信访反映贴息未到位问题的调查报告一份、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武民一初字第171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武宁县信访局武防交字(2015)118号关于交办王有平同志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答复意见书一份等八组证据,以证明王有平向该银行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借款期限、利率、贴息情况及船滩信用社向王有平催缴借款的情况、王有平偿还利息、王有平上访举报银行以及银行的回复情况等。王有平当庭辩称诉争贷款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武宁农商行的诉请。并对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办理小额贷款属实,其是向武宁农商行船滩信用社借款40000元、民事裁定书属实、借款合同的签字是他签的、信访材料属实,对归还利息的情况有异议,(该笔借款)是贴息贷款,但银行没有给他贴息。对信用联社(武宁农商行)的回复是他签收了,但银行没有向其催讨过该笔借款。王有平还当庭承认偿还利息到2012年4月27日止。二审王有平上诉状中称其已按时还清40000元贷款及其全部利息,根本不存在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拒不偿还的情况。故结合武宁农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王有平一审庭审答辩内容、上诉状的意见及王有平信访反映的问题可知,一、二审判决认定武宁农商行与王有平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王有平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应予以归还并不缺乏证据证明。王有平主张武宁农商行未实际发放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2.本案武宁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本案诉争借款的还款到期日为2011年8月30日,王有平于2012年4月27日偿还利息。2012年12月3日武宁农商行直接将最后一笔贴息转账偿还涉案贷款利息。故本案诉争贷款的诉讼时效届满日为2014年12月3日。庭审中王有平陈述:(信用社)没有向其催讨过借款,但是在其信访的时候说起过要其偿还借款的事。从2013年4月以后开始信访要求(信用社)撤销(该)不良记录。故在2014年12月之前,武宁农商行已将王有平列入不良记录信用名单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涉案贷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涉案存折账户流水明细及关联卡是否存在被篡改的事实以及是否能够证明武宁农商行未发放贷款?经查,一审诉讼中王有平向法院提交了账户10×××87的存折流水明细两张,载明该账户20×××02未登合并存入40000元,因系卡折关联账户存折补登的原因,2010年8月31日王有平持存折在柜台支取,因王有平未登存折的最早日期为2010年8月2日,故船滩信用社对该账户之前的卡交易记录进行合并补登了一笔存入的40000元和支取的3002元。故二审判决认定此40000元系船滩信用社于2010年8月31日给王有平发放的贷款并无不当,也与船滩信用社提交的借款合同等相关证据及王有平的陈述内容、信访反映的内容均相一致。另武宁农商行船滩信用社二审提交的王有平10×××87明细表中显示的内容与王有平提交的明细显示内容相对照,不能证明武宁农商行船滩信用社恶意篡改了王有平的储户账户流水。王有平据此主张船滩信用社实际未发放贷款的观点也与其庭审陈述内容相矛盾。综上,王有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王有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世军审 判 员 陈银发审 判 员 黄声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