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民初1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计子宸与被告王海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被告唐焕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子宸,王海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唐焕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1733号原告:计子宸,男,201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法定代理人:计永锋,男,199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系原告之父。被告:王海军,男,196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险西安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北路54号太平洋大厦6楼。负责人:赵益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功,男,198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新城区。被告:唐焕喜,男,196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原告计子宸与被告王海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西安支公司”、被告唐焕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子宸的法定代理人计永锋、被告王海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西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及成功、被告唐焕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计子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海军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一半即270.58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西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一半即270.58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唐焕喜于2016年12月4日16时驾驶陕A6LV**号小型轿车沿北三环由北向南行驶至世博大道十字向东左转时,与原告乘坐的、由被告王海军驾驶的福田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焕喜与王海军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及与原告同乘的XX、王德厚、计永锋、安绪梅无责任,原告因伤就医遭受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海军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其责任没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那么大,不同意赔偿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西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承保陕A6LV**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合法合理的损失。被告唐焕喜辩称,对交通事故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陕A6LV**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下列证据:A1.西公交认字(2016B)第1204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A2.陕A6LV**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单;A3.西安北环医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费用清单2份、门诊医疗费票据16份。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A1属实,认定其无驾驶证驾驶车辆属实,但认定其所负责任过重,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西安支公司”及被告唐焕喜对证据A1、A2、A3无异议。被告王海军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西安支公司”提交证据B《出险车辆信息表》1份。原告及其余被告均对证据B无异议。被告唐焕喜提出下列事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向伤者支付医疗费现金10000元,为伤者安绪梅向医院预交医疗费3000元。原告及各位被告对此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审查后作出如下认定:除证据4相互间矛盾,不予认定外,原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客观合法,与案件相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焕喜于2016年12月4日驾驶陕A6LV**号小型轿车沿北三环由北向南行驶至世博大道十字向东左转时,与原告乘坐的、由被告王海军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福田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16B)第1204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焕喜与王海军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计子宸及同乘的XX、王德厚、计永锋、安绪梅无责任。原告因伤在西安北环医院就治,支出医疗门诊费518.15元。又查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西安支公司”承保陕A6LV**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8月25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总计122000元,不计免赔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被告王海军承认交通事故发生时本人无驾驶证驾驶涉案的电动三轮车。原告及同乘的XX、王德厚、计永锋、安绪梅均系亲属关系。被告唐焕喜向交通事故伤者预付医疗费现金10000元,为伤者安绪梅向医院预交医疗费3000元并由安绪梅用于支付医疗费。诉讼过程中,五位伤者与各被告共同商定:唐焕喜预付的医疗费统一在安绪梅案进行结算,因安绪梅案需进行司法技术鉴定,五位伤者一致同意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先行在王德厚、XX、计子宸、计永锋机动车交通事故案责任纠纷案赔付。王德厚、XX、计子宸、计永锋的医疗费用损失之和及误工损失之和均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费用限额。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的双方即被告王海军及被告唐焕喜均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又因“中国太平洋财险西安支公司”承保陕A6LV**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太平洋财险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第三者即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海军及被告唐焕喜按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因被告唐焕喜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唐焕喜应负的赔偿责任由“中国太平洋财险西安支公司”代为赔偿,超出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唐焕喜自行承担。本案交通事故损失为医疗费518.15元,应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军无驾驶证驾驶电动车的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认定责任合理,对王海军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计子宸支付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金518.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海军及被告唐焕喜各负担2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耀世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婉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