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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9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清复诉被告邛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待遇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复,邛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129行初3号原告杨清复,男,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学道街*号。被告邛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司马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吴成武,局长。原告杨清复诉被告邛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邛崃市人社局)养老保险待遇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邛崃市人社局未按相关文件上调原告养老金待遇,要求确认其行为违法,补发原告2015年1月-7月应调整增加的养老金2457元。本院认为,原告杨清复未向本院提交其曾向被告邛崃市人社局提出过享受养老金上调待遇并应予以补发的要求,而被告邛崃市人社局不予答复或答复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事实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清复对被告邛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杨清复。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晓敏人民陪审员  马玉珍人民陪审员  严茂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幸雪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