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11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姜杰与班跃进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杰,班跃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11民初1298号原告:姜杰,女,194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无业,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山,系原告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系原告儿子。被告:班跃进,男,195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老边区消防局东门。原告姜杰诉被告班跃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山、张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班跃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436.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4日,原告在营口市消防局东门与消防局保安班跃进,因姜杰在消防局东墙外刨地前去制止,双方发生口角,姜杰到消防局内理论,保安班跃进将姜杰拽出消防局大院,保安班跃进将姜杰推倒,导致原告头部外伤,头皮挫伤,身体受伤,现原告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因此提出起诉,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损害进行依法赔偿。被告班跃进未作答辩。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4日9时50分许,在营口市消防局东门,消防局保安被告班跃进因原告姜杰在消防局东墙外刨地前去制止,双方发生口角,原告姜杰到消防局院内理论,被告班跃进将原告拽出消防局大院,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去营口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挫伤、髋关节软组织挫伤、腹部软组织挫伤,住院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建议休息1周。该起事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92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65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60元,共计5837.89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姜杰与被告班跃进因在营口市消防局东门墙外种地一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拽出消防局大院时原告受伤,在此过程中,原告未能冷静控制自己的情绪,导致矛盾激化,应当负次要责任(20%),被告未得到消防局指令将原告拽出消防局时造成原告受伤,应当负主要责任(80%)。原告的损失经本院依法核对为5837.89元,被告班跃进应当赔偿原告姜杰各项损失4670.3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住院病志记载“入院后予营养神经”的记载和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其主张的数额未超过《辽宁省201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相应的标准,故应当以原告主张数额参照其住院天数、护理级别和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天数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为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班跃进赔偿原告姜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670.31元;二、驳回原告姜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班跃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长仁人民陪审员 孙艳君人民陪审员 井绪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