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5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武正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正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5刑初24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正兵,男,199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住大方县,捕前暂住贵阳市乌当区。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日经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经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武正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正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武正兵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北路东景酒店项目工地,趁无人之机,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田某的办公室内,将田某的1台价值1817元的苹果牌平板电脑盗走。2016年12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武正兵窜至贵阳市白云区云峰大道CBD项目工地,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胡某的办公室内,将胡某的1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盗走。2016年12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武正兵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华润地产工地,采取上述同样方式,进入被害人朱某的办公室内,将被害人朱某的1台价值4231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盗走。2017年1月23日,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民警因武正兵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查,后武正兵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武正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武正兵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武正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监控录像截图、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正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人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正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从杰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