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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81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任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1184号原告:任某。委托代理人:管军,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出庭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某甲。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家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准予原、被告离婚;2、请求依法判令小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小孩王某乙抚养费,小孩王某丙由被告,原告不支付小孩王某丙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16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此前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王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王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现在难以共同生活,现请求依法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未答辩。原告任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某甲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任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甲相识后未达到法定婚龄就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王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王某丙。此后于××××年××月16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任某以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现在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依法判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本案中,原告任某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王某甲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于原告任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家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