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潘卡尔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卡尔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7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卡尔,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乐清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又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卡尔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卡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潘卡尔在本区锦绣路银都花园现代xxx幢xxx室,虚构被害人周某2孙子朋友的身份,以借款名义骗取周某22000元。2、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潘卡尔在本区下吕浦瑞锦小区xx室,虚构被害人陈某孙子朋友的身份,以借款名义骗取陈某2000元。3、2017年3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潘卡尔在本区下吕浦温迪锦园xx幢xx室,虚构被害人郑某孙子朋友的身份,以借款名义骗取郑某4000元。案发后,公安人员于2017年3月31日在温州市永嘉县瓯北镇楠江中路xxx号某宾馆抓获被告人潘卡尔,并当场从其身上扣押人民币5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卡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潘卡尔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2、陈某、郑某的陈述、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地点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卡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潘卡尔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先前还有一次同等前科,且以老年人为诈骗对象,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同时,考虑到大部分赃物已追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潘卡尔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偏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卡尔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潘卡尔继续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元,连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5800元,分别返还被害人周某、陈某、郑某人民币2000元、2000元、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 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炜杰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