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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3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隽翠华与王名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隽翠华,王名荣,淮安市淮阴区袁集乡农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04民初3340号原告:隽翠华,女,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东海,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名荣,女,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第三人:淮安市淮阴区袁集乡农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杨凤能,村委会主任。原告隽翠华与被告王名荣、第三人淮安市淮阴区袁集乡农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东海,被告王名荣及第三人农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杨凤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隽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2.8亩承包地使用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组村民,原告丈夫孙某某于2000年4月份病故,当时三哥孩子还小,家庭承包地缺少劳动力耕种,2.8亩土地于2003年水稻收割后给同组的王名荣代种至今,其中的1.7亩位于庄西地3.3亩中,1.1亩位于旱地2.25亩中。原告孩子现已成年,原告有能力耕种,准备要回自己家庭承包地,王名荣拒绝。原告认为,被告代耕代种原告承包地,是在原告家庭缺少劳动力之下取得,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原告要求归还,被告应立即归还原告的承包地。王名荣辩称:原告所诉称的由王名荣代种不是事实,2003年下半年,原告家将土地丢下之后,组长找到被告,告知原告家丢下两个人头地的情况,被告提出作为承包地种,组长没同意,将土地作为人头地给了被告,让被告签字,被告一直承担了相关税费及公差勤务,土地一直由被告种到现在。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不同意还地。农科村委会述称:1、涉案土地是被告王名荣所在村组分配给王名荣使用的;2、涉案土地现经确权,登记在被告王名荣户名下;3、原告要求返还承包权的理由,不符合事实。综上,第三人认为,原告提出其对涉案土地享有下承包经营权,但未能提供国土部门出具的确权证据,而根据第三人核实,涉案土地已经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才是涉案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另外,原告以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而被告是由其所在村组进行上述土地重新调整时分配的讼争土地且取得了确权,因此,本案本质上属于双方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争议,因涉及到土地重新调整及群体性利益的重新分配调整,第三人认为原告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因上述土地重新调整涉及到群体性利益的再分配,属于村民自治权的范畴,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隽翠华户与被告王名荣均系第三人所属淮安市淮阴区袁集乡农科村孙庄组村民。原告隽翠华户原系讼争土地二轮承包经营权人,隽翠华持有该两宗土地的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而根据庭审中被告王名荣户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为淮政农土地承包权(2016)第320804204209050026号]讼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被告承包经营的土地范围内。本案现有证据表明,在同一土地上出现了两个承包经营权,该承包经营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由人民政府对该争议进行审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隽翠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万思娣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