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04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4民初152号原告:郭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某,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75000元及利息138000元(自2015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止),本息合计713000元;2.被告自2016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某与借款人张某某(已故)系夫妻关系,张某某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并于借款后向原告还款300000元。张某某于2016年9月因病去世后,因借款产生于张某某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刘某某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就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向法庭提供履行交付的证据,包括其在诉状中陈述的还款300000元的证据。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750000元,现诉请偿还575000元,应就数额变化进行举证说明,否则将承担对己不利的败诉风险。原告称张某某借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则应当就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用于家庭生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虽表示对借款不知情,但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张某某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750000元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的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刘某某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刘某某借款490000元,并将该款取出后作为借款的一部分交付张某某,剩余款项原告均以现金直接交付。经审查,该证据系复印件,未显示银行卡帐户户名,且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证据内容未体现出与本案的关联,对原告的主张无法起到证明作用,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中国银行业务结算申请书和往来凭证,证明原告妻子邹某某于2013年11月21日向张某某转帐960000元,并主张本案的750000元借条系原告与张某某就该笔960000元借款及之前借款进行结算后形成。该证据系复印件,未加盖银行印章,证据内容显示户名为邹某某的银行帐户于2013年11月21日向张某某的帐户付款960000元,与本案所涉借款的时间及金额均不相符,二者缺少关联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该款系原告主张的还款300000元。经审查,该证据系原告妻子邹某某的银行帐户,可以确认其真实性。根据原告所述,张某某于2015年2月15日借款7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该证据显示邹某某于2015年11月20日收到款项300000元,从以上时间、金额及利息约定,无法计算得出原告所主张的还款后剩余本金为575000元。原告亦未就上述数额变化作出合理说明,该证据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故不予采信。5.被告提供某银行业务委托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的9月1日向邹某某转款1000000元,如原告所述本案借款是基于2013年11月21日的960000元汇款产生,那么被告已750000元借条形成之前将该款转回,证明原告的陈述不真实。经审查,该证据系某银行业务办理凭证,并盖有银行印章,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证据内容未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以借款的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现原告持张某某出具的750000元借条向被告主张还款,则应对该笔款项的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刘某某银行卡交易记录及邹某某帐户往来凭证,均系未加盖银行印章的复印件,且交易时间及金额与本案借款均不相符,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而原告称借款750000元系与张某某就之前借款结算而来的主张,无法在以上证据中得到证实。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向张某某实际交付了借款,无法确认其与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诉讼主张,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缺乏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3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琼人民陪审员 刘佳宝人民陪审员 马天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婉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