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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81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梁展荣与李国平、赖海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展荣,李国平,赖海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81民初863号原告:梁展荣,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梓铭,岑溪市归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平,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被告:赖海凤,女,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原告梁展荣与被告李国平、赖海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展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梓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平、赖海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柒万伍仟元整(75000元)及利息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告与被告李国平经岑溪市三威公司的员工杨某、陈某介绍相互认识,被告李国平常到三威公司玩,之后双方成为好朋友。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赖海凤在三威公司工作,原告与被告赖海凤是同事关系。2015年被告李国平做生意不景气,要求借款,2016年2月3日到原告处借款75000元,约定月息按银行利率四倍、大约3分息、借款期限一年(详见借款合同)。2017年2月3日还款期限到后,未见被告还款,甚至连利息也不给,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3,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李国平向原告借款75000元的事实,并约定月息按国家商业银行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2017年2月3日前。4、2012年8月11日,原告梁展荣与被告李国平签订的《合同》,证明被告李国平收到原告的款150000元。被告李国平、赖海凤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国平、赖海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其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国平在岑溪市归义镇××村榕坡尾(地名)经营炮竹厂期间,因扩大生产车间的需要,要求原告对其经营的炮竹厂予以入股(不参加经营),被告于2012年4月、8月分两次共入股150000元。2012年8月11日双方签订《合同》、李国平在该《合同》中确认收到原告款150000元,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每月至少给付原告利润6400元。2015年4月份双方就合股之事进行结算,被告李国平把其车间的炮竹抵偿入股数75000元给原告,余下75000元定于2016年1月底给付清楚,到期后被告李国平未能履行,双方于2016年2月3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确认被告李国平重新借到原告75000元。该《借款合同》载明:“---。二、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到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75000元)。三、借款方式是:现金交付乙方。四、借款利率:月息按国家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五、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7年2月3日。---。出借方:梁展荣,身份证号;借款方:李国平,身份证号;---,2016年2月3日。”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李国平没有按约定归还欠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归欠款本金及利息未果,2017年5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柒万伍仟元整(75000元)及利息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方同意按法律规定的计算利息。另查明:2007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梁展荣与被告赖海凤同在岑溪市三威公司工作,2010年10月11日被告李国平与被告赖海凤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李国平的亲人也知道李国平欠有原告的借款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国平欠原告梁展荣的借款7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李国平与梁展荣双方重新确认的《借款合同》及相关证据证实,债权债务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即月息按国家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被告赖海凤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债务为被告李国平的个人债务或上述司法解释的除外情形,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75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平、赖海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平、赖海凤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3日起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原告梁展荣。本案诉讼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国平、赖海凤负担。上述被告应付之款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15),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中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覃燕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