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4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高建、刘艳平等与黄保全等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刘艳平,黄保全,马会娟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1477号原告:高建,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原告:刘艳平,女,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英伟,河北诚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保全,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白沟天成嘉园南区。被告:马会娟,女,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高建、刘艳平与被告黄保全、马会娟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黄保全、马会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委托理财款572000元及利息138960元;2、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高建款项自2015年11月9日(以本金30万元计算)、2016年3月20日(以本金236000元计算),刘艳平款项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28日止(以本金236000元计算)、自2016年4月29日(以本金36000元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参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息1.5%);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二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二被告找到二原告说可以把钱放到二被告开办的小额贷款处,给一分五的利息,原告觉得利息不违法就答应了此事,二原告与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日、2014年11月9日、2015年3月20日签订三份委托放款理财协议书,本金分别为236000元、300000元、236000元,利息分别为42480元、54000元、42480元,委托放款期限均为12个月,二被告分别签字、出具收条,同时加盖青岛福元运通白沟吉银公司服务部印章、黄保全用印。该款到期后,二被告只给付了原告2014年11月1日理财款的本金20万元,剩余款项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总经各种理由推脱拒绝给付。后原告经查询,青岛福元运通白沟吉银公司服务部并未在工商局登记注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负连带返还原告理财款及利息的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黄保全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述均为事实,认可。被告马会娟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述均为事实,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所涉三份《委托放款理财协议书》分别为,一、2014年11月1日协议书约定,原告刘艳平自愿委托放款理财并授权被告马会娟为代理人,委托被告马会娟以贷款人的名义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发放民间贷款236000元,委托理财期间利息额为42480元(12个月、月利率1.5%),由原告刘艳平与被告马会娟签字并加盖“青岛福元运通白沟吉银公司服务部”印章,附有2014年11月1日收条,被告黄保全于2016年4月28日返还该笔理财款本金20万元;二、2014年11月9日协议书约定,原告高建自愿委托放款理财并授权被告马会娟为代理人,委托被告马会娟以贷款人的名义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发放民间贷款300000元,委托理财期间利息额为54000元(12个月、月利率1.5%),由原告高建与被告马会娟签字并加盖“青岛福元运通白沟吉银公司服务部”及被告黄保全印章,附有2014年11月9日收条;三、2015年3月20日协议书约定,原告高建自愿委托放款理财并授权被告马会娟为代理人,委托被告马会娟以贷款人的名义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发放民间贷款236000元,委托理财期间利息额为42480元(12个月、月利率1.5%),由原告高建与被告马会娟签字并加盖“青岛福元运通白沟吉银公司服务部”印章,附有2015年3月20日收条。以上三份理财协议书均约定放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5%。另查明,原告高建与刘艳平系夫妻关系、被告黄保全与马会娟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协议中加盖公章的“青岛福元运通白沟吉银公司服务部”并未在行政部门办理工商登记,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保全、马会娟连带承担返还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份《委托放款理财协议书》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委托理财款的本金数额、利息标准及已返还本金的数额等均无异议,现委托理财期限已过,被告应按约定分别返还两原告剩余理财款本金共计572000元并支付委托理财期间的约定利息共计138960元。被告逾期未返还理财款,原告要求参照委托理财期间月1.5%的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中一、原告刘艳平理财款,自协议到期次日即2015年11月1日起以理财款本金23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被告黄保全返还20万元理财款之日即2016年4月28日;2016年4月29日起以理财款本金3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高建2014年11月9日的30万元理财款及2015年3月20日的236000元理财款,分别自协议到期次日即2015年11月9日、2016年3月20日起以理财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返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保全、马会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刘艳平理财款36000元、理财期间利息4248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以理财款本金23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自2016年4月29日起以理财款本金3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黄保全、马会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高建理财款536000元、理财期间利息96480元及逾期利息(30万元理财款自2015年11月9日起、236000元理财款自2016年3月20日起,均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黄保全、马会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革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裴满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