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21民初字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马建斌与马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斌,马洪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21民初字1352号原告:马建斌,男,1973年9月4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平罗县。被告:马洪明,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平罗县。原告马建斌诉被告马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洪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材款11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84480元(110000元×1.2%/月×4×16个月=844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起,原告经常给被告供钢材。2015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10000元的钢材,2015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欠据》一份,载明欠付原告钢材款11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违约金按照同期农村商业银行最高贷款利率1.2%/月的四倍支付。欠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被告马洪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欠款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10000元及约定违约金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综合分析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从2013年开始欠货款,2015年11月4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马建斌钢材款合计金额110000元,欠款人马洪明,欠款时间2015年11月4日,欠款者同意:该欠货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有超期,每超一日欠款人自愿按欠款总数额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最高利率(1.2%)的四倍加付违约利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被告马洪明欠原告马建斌钢材款110000元属实,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11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84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延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理应赔偿,虽然双方在《欠款欠据》中约定按欠款总数额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最高利率(1.2%)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但是该约定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并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应予以适当调整。综合考虑本案守约方马建斌的实际损失情况,违约方马洪明的过错程度、尚欠货款金额及本案已约定的计算违约金的标准等因素,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民间借贷逾期利率即”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货款110000元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2015年12月30日起至起诉日2017年4月21日止,共计456天,按照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4.35%的四倍即17.4%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即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依法支持23912元(110000元×17.4%/365天×456天=23911.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洪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马建斌钢材款110000元,违约金23912元,合计1339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5元,由原告马建斌负担606元,由被告马洪明负担14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金婧{文书日期}书记员陆佳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