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5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天津市恒远钢结构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大柳滩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恒远钢结构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大柳滩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1民初5899号申请人:天津市恒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杨成庄乡津文路西侧(北洋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韩恩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芸,天津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大柳滩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大柳滩村。代表人:刘金月,主任。申请人天津市恒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大柳滩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天津市恒远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大柳滩村民委员会银行存款1200000元或等值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天津市恒远钢结构有限公司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大柳滩村民委员会银行存款1200000元或等值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大柳滩村民委员会银行存款1200000元或等值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高建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晓凤附本案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