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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3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岳万波与贾媛媛、黄红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万波,贾媛媛,黄红超,李会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3739号原告:岳万波,男,1981年5月9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贾媛媛,女,1989年5月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黄红超,男,1989年7月23日生,满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李会晨,女,1989年7月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远超,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平,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万波与被告贾媛媛、黄红超、李会晨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万波,被告贾媛媛、黄红超、李会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远超、张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20.95元,其中医疗费2925.18元、误工费973.8元、护理费172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18时50分许,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随后原、被告开始动手厮打,原告头部受伤到武清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头皮裂伤,共住院9天,花费医药费2925.18元。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三被告辩称,双方发生口角的原因是因原告妻子携带榔头到被告店中发生争吵进而发生互殴,原告在纠纷发生后未及时制止,反而参加进来,对纠纷的发生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请求护理费、营养费金额过高,交通费未提交正式票据,且原告各项损失均应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岳万波与其妻子周会清二人经营位于武清区的上品婴母婴用品店。被告贾媛媛、黄红超系夫妻关系,二人经营位于武清区××三木媛孕婴用品店,被告李会晨系其店员。2016年5月9日15时许,周会清店员魏玉仙到被告店中询问价格,魏玉仙回到店内后,贾媛媛及黄红超来到原告店中理论。后于2016年5月9日18时48分许,周会清携带榔头到被告店中与贾媛媛、黄红超争论,原告岳万波及其店员姚俊慧随周会清之后到被告店门口,在争论过程中,贾媛媛首先用手推搡周会清,接着周会清与贾媛媛厮打,后黄红超、李会晨、岳万波、姚俊慧一哄而上,双方开始互相殴打,从店内至店外。此纠纷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原告受伤当日到天津市武清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头皮裂伤,于2016年5月18日出院,住院9天,共支出医疗费2925.1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时,应理智对待,冷静处理,不应激化矛盾,然双方均未能如此,周会清携带榔头到被告店中,被告贾媛媛又首先动手推搡周会清,原告等人在纠纷发生之初未能及时制止反而互相殴打,双方均存在过错,其行为均系引发纠纷的原因,综合考虑以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连带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负50%民事责任为宜。原告各项损失中,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证明、费用清单、住院病历等证据足以证实其医疗费支出情况,本院据此认定医疗费2925.1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0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35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08.2元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08.2元/天×9天=973.8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721.97元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亦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08.2元支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的护理费即973.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媛媛、黄红超、李会晨赔偿原告岳万波医疗费1462.59元(2925.18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00元×50%)、营养费67.5元(135元×50%)、误工费486.9元(973.8元×50%)、护理费486.9元(973.8元×50%)、交通费50元(100元×50%),共计3003.8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原、被告其它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岳万波负担7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石岩附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