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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满铭琦与马利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铭琦,马利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1484号原告:满铭琦,男,195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诉讼托代理人:李益如,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潮群,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利群,女,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满铭琦与被告马利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铭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潮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利群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满铭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2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9%支付利息,款清息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企业资金周转需要自2012年3月开始至2013年11月陆续从原告处借款900万元,双方曾于2013年12月3日在合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后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双方又在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冯江山律师的见证下在合肥于2014年3月8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在协议中明确被告借原告本金为900万元,同时约定被告的还款期限为4年,从2014年7月起计算,每年平均偿还借款本金225万元,力争在2014年底前偿还200万元,最低不少于还款150万元,原告同意被告第一个还款年度内不计算利息。但是到了2014年年底被告没有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约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受货币方为原告,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诉请其首先归还2014年应该偿还的225万元,其余款项原告将在今后另行起诉。马利群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马利群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满铭琦借款。2013年12月3日,马利群与满铭琦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确定截止2013年12月3日马利群累计向满铭琦借款本息900万元,并约定马利群于2013年12月4日还款340万元,于2013年12月10日还款180万元,其中20万元作为余下借款前两期利息,余下借款400万元另行签订借款协议。2013年12月26日,马利群委托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冯江山律师向满铭琦发出对账通知。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12月13日,满铭琦通过工商银行向马利群陆续转款合计690万元,并由马利群于2014年3月8日签字确认。2014年3月8日,满铭琦与马利群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补偿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借款本金双方确定为900万元;还款期限为四年,从2014年7月起计算,每年平均偿还借款本金225万元,在每一个还款年度内按月平均还款;马利群力争在2014年底前偿还200万元,最低不少于还款150万元,并配合满铭琦向满铭琦债权人予以解释;满铭琦同意第一个还款年度内不计算利息,从第二个还款年度起利息按年息9%计算。后因马利群未按期还款,满铭琦遂起诉来院,要求马利群偿还自2014年7月起第一个还款年度内的借款225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满铭琦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还款协议、对账通知、工行往来明细、还款协议书补偿协议以及满铭琦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马利群向满铭琦借款的事实,由满铭琦提供的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及马利群签字确认的工行往来明细予以证实,能够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满铭琦主张马利群偿还借款本金22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利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满铭琦借款本金2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2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9%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248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5600元,由被告马利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徐林人民陪审员  杨开德人民陪审员  吴群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 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