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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达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达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刑初87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达国,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大专文化,法律服务人员,住重庆市渝北区。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7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4月30日被保外就医,2007年6月29日被暂予监外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未执行刑期,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整,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7]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达国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速裁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王达国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渝北区XX大道与XX街交汇的路口附近出发向XX广场方向行驶。因操作不当与停放在XX大道停车位内的轿车相撞,该轿车继而撞上相邻停车位的普通客车,后王达国离开现场。民警赶到现场后电话通知王达国来到现场,王达国到场后拒不承认酒后驾驶的事实并拒绝接受酒精测试,阻碍民警调查。之后,王达国被民警强行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检验,王达国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4.8mg/100mL。经认定,王达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王达国赔偿事故损失并获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达国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被告人王达国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达国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达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聂育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