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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2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勇与肖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肖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2民初17号原告:刘勇,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被告:肖志强,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原告刘勇与被告肖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无法采用除公告方式以外的法定方式向被告肖志强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渝0232民初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发出(2017)渝0232民初17号公告,向被告肖志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传票、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2017)渝0232民初17号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并定于2017年6月19日9时20分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开庭审理。2017年6月19日9时20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刘勇起诉称,2016年3月1日,被告肖志强从原告刘勇处借走480000元(2016年3月1日借)和16100元(2016年1月1日借)并当场向原告刘勇写下欠条两份。到期后被告肖志强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刘勇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肖志强偿还欠款496100元及其从到期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刘勇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肖志强偿还本金400000元,并自愿放弃利息。被告肖志强未答辩。原告刘勇为证明自己主张举出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6年3月1日借条,拟证明被告肖志强在此之前多次零星借款经汇总后还欠原告刘勇480000元;证据二:2016年1月1日借条,拟证明被告肖志强多次向原告刘勇借款还差利息16100元;证据三:肖志强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肖志强以其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证据四:黄强房产证,拟证明被告肖志强以其表弟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证据五:2015年1月1日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肖志强向原告刘勇借款124000元,该借款包含在证据一中;证据六:2015年9月28日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肖志强向原告刘勇借款60000元,该借款包含在证据一中;证据七:2015年10月8日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肖志强向原告刘勇借款200000元,该借款包含在证据一中;证据八:综合户历史明细查询结果表,拟证明原告刘勇于2015年7月27日通过银行账户打款给被告肖志强160000元;证据九:被告刘勇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刘勇具有用现金支付被告肖志强借款的能力。被告肖志强对原告举出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刘勇举出证据的认定意见:证据一和证据二,被告肖志强是在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上写下的借条,故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其内容的合法性待后综合认定;证据三和证据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无抵押登记手续,不能证明原告刘勇主张的证明目的;证据五至证据七,虽是复印件,但有证据一、证据二佐证,且是被告肖志强在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的欠条,故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八是银行的机打明细清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其内容合法性待后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被告肖志强在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上为原告刘勇出具“今借到刘勇现金124000元,大写壹拾贰万肆仟元整,于2016年1月1日还清”的借条一份向原告刘勇借款124000元。2015年9月28日,被告肖志强在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上为原告刘勇出具“今借到刘勇现金60000元,用于种子资金周转,在2016年12月31日本金利息还清,月息2分,自愿用世纪五龙城XXX房产作抵押”的借条一份向原告刘勇借款60000元。2015年10月8日,被告肖志强在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上为原告刘勇出具“今借到刘勇现金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用于工程资金周转,月息2万,于2016年12月31日本息结清。自愿以黄强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X房产作抵押(2015年10月8日-2015年12月31日止)”的借条一份向原告刘勇借款200000元。2015年7月27日,原告刘勇通过其银行账户XXX打款160000元入被告肖志强银行账户XXX。在原告刘勇账户XXX上离2015年1月1日最近的2014年12月23日余额有44184.85元、离2015年9月28日最近的2015年9月21日余额有4026.77元、2015年10月8日余额为31279.77元;在原告刘勇账户XXX上,离2015年1月1日、2015年9月28日、2015年10月8日最近2013年12月31日余额为7203.97元;在原告刘勇账户XXX上,离2015年1月1日最近的2014年12月25日余额有1196.19元、离2015年9月28日最近的2015年9月26日余额有367.56元、离2015年10月8日最近的余额2015年9月26日余额有367.56元。2016年1月1日,原告刘勇与被告肖志强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肖志强在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上为原告刘勇出具“今借到刘勇现金大写壹万陆仟一佰元整,小写16100元整,急用于购买种子周转,于2016年7月6号还清”的借条一份,该借条项下金额实为被告肖志强之前向原告刘勇借款欠下的利息。2016年3月1日,原告刘勇与被告肖志强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将2015年1月1日、2015年9月28日、2015年10月8日借款进行汇总并计算利息,撕毁该三次借款借条原件后,被告肖志强重新在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上为原告刘勇出具“今借到刘勇现金大写肆拾捌万元整,小写480000元整,急用于种子资金周转和工程资金周转,于2016年12月31日归还结清。如未按时归还刘勇现金,本人肖志强自愿将世纪五龙城XXX房产及黄强本人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X(房屋代码:XXX)房产作抵押,变卖后还清刘勇的现金:肆拾捌万整。如果到期未能偿还刘勇的现金,由刘勇起诉走法律程序,一切费用(起诉费、律师费、执行费及本金利息)由肖志强全部承担”的借款条一份,该借款条项下本金实为384000元,其余实为利息96000元。另查明,原告刘勇系重庆市武隆区农业委员会干部,有稳定工资收入,与被告肖志强曾在原武隆县农业局工作系同事关系,被告肖志强向原告刘勇借款时在重庆市武隆区石桥乡政府工作。再查明,庭审中,原告刘勇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肖志强偿还本金400000元,并自愿放弃利息。本院认为,(一)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明了原告刘勇与被告肖志强发生了民间借贷基础事实,证据一、证据二是对被告肖志强向原告刘勇三次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的汇总;证据八证明原告刘勇将借款通过银行打给了被告肖志强160000元;证据九证明原告刘勇出借时其银行账户余额共有80000余元;原告刘勇是机关工作人员有稳定收入故有出借能力;被告肖志强系政府干部其辨别力较强,且与原告刘勇曾系同事,借条也是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并有明确借款用途,说明了借条的真实性,按常理判断被告肖志强是在收到借款后才出具的借条。结合上列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之规定,被告肖志强向原告刘勇借款本金为38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刘勇还主张另外借款给被告肖志强,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二)证据五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本院支持原告刘勇请求从2016年1月2日起按本金124000元、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主张,其余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证据六约定的月利率2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逾期利息仍按年利率24%计算;证据七约定的月息2万,是每月利息额20000元,还是月利率2万,均不明确,属于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勇请求被告肖志强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主张。该三笔借款中应计息的两笔借款至2016年3月1日的利息为:124000×0.06×1.25+60000×0.5×24%=9300+7200=16500元,而证据一、证据二中的利息总额为112100元,超过法定利息95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证据一、证据二项下具有合法性的借款本金应为400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超过部分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被告肖志强与原告刘勇约定用房屋作借款抵押,但均未进行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之规定,该抵押未生效。(四)原告刘勇依据证据一、证据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肖志强偿还欠款496100元及其从到期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而原告刘勇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肖志强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自愿放弃利息。证据一、证据二项下的借款本金为400500元,现原告刘勇只要求被告肖志强偿还本金400000元且自愿放弃利息,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之规定,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肖志强送达了传票,但被告肖志强未按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诉讼,也未说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肖志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勇借款4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7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志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其智人民陪审员  陈正余人民陪审员  任清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