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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民初8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亚与陈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陈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8907号原告:王亚,女,1983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陈伟,男,1983年9月3日出生。原告王亚与被告陈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婧适用简单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被告陈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小客车指标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的身份证和小客车指标;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返还小客车指标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小客车指标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4.5万元,原告将其名下的比亚迪F3汽车转让给被告,被告为方便过户,要求原告将其身份证暂放在被告处。原告转让比亚迪F3汽车时仅仅是出于转让汽车的目的,并没有转让名下的小客车指标的合意。再者,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的《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小客车指标转让协议系无效合同,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其返还自己的小客车指标及身份证,被告均拒之不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伟辩称,我与原告签订了《小客车指标转让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协议确属无效。但签订合同时,原告因需要钱才与我订立合同,现原告不需要用钱则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无效,违反诚信原则,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原告的身份证已经丢失,故无法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3日,陈伟(甲方,买受人)与王亚(乙方,转让人)签订了《小客车指标转让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将其名下的××ד比亚迪”牌F3小客车及小客车指标转让给甲方使用,甲方需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转让费4.5万元。协议还约定,非因乙方原因,车辆发生的一切风险与责任承担与乙方没有任何关系,包括车辆的毁损、失窃以及第三方的人身、财产损害纠纷等等。乙方为方便甲方过户、指标变更、更新,乙方留有本人身份证原件在甲方处保管,如北京小客车指标可过户到甲方名下时乙方应无条件配合办理指标过户。协议签订当日,陈伟支付了王亚转让款4.5万元;王亚将××ד比亚迪”牌F3小客车交付于陈伟。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系北京市人民政府为落实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实现小客车数量合理、有序增长,有效缓解交通拥堵状况颁布并实施的。根据规定,小客车配置指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摇号方式无偿分配,指标的有效期为6个月,不得转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的《小客车指标转让协议》虽有“借用乙方名义、占用乙方指标购买车辆”及“支付购车指标租赁费用”等表述,却行买卖之实,以现金交易的方式转让小客车配置指标,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扰乱了北京市对于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与我国合同法关于遵守社会公德之精神相悖,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权利义务自始无法律约束力。原告签订合同后,已将车辆(含牌照)、身份证等交付被告,其主张返还身份证,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亚与被告陈伟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签订的《小客车指标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陈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原告王亚的身份证返还于原告王亚。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陈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雅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