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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3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肖四清与郴州市亿恒加气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四清,郴州市亿恒加气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1737号原告:肖四清,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亿恒加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湖南郴州有色金属产业园牧场北路。法定代表人:成章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喻三健,湖南舜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四清诉被告郴州市亿恒加气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2、请求判决未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从2015年6月—2016年6月份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5310元;4、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6月—2016年6月份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000元;5、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6月—2016年6月份未购买失业保险的损失3616元;6、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6月—2016年6月份带薪年休假工资1839.08元;7、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6月—2016年6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620.6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任装卸工。一直工作到2016年6月份,每月工资为4000元,未签劳动合同。在这期间原告给被告每个星期加班2天,12个月共计96天,但被告却未付加班工资,也未给原告购买五险一金,而且还拖欠原告2016年4、5月份工资8000元。原告找被告协商给付拖欠工资、经济赔偿金、加班工资均无果,原告向苏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郴州市亿恒加气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纯属主体不符。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无义务赔偿支付原告任何损失。被告从来没有聘请原告做工,双方根本就谈不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义务赔偿支付原告诉请的几项损失。苏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但是受理后对案件事实的审查清楚,裁决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2日,被告郴州市亿恒加气混凝土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成钦(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甲方所生产的加气砖块的运输、装卸车两项业务;2、委托代理期限为8年(2011年2月12日至2019年2月12日);3、甲方负责支付乙方代理费用;4、结算方式:每月底乙方凭收货单回单、装卸联单到甲方结算代理装卸费及代理运输费;5、司机、装卸工由乙方负责雇请,司机、装卸工的工资由乙方负责发放。乙方雇请的司机、装卸工可挂靠甲方购买相关保险,但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与乙方雇请的司机、装卸工无任何劳动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成钦雇请原告到其代理运输、装卸业务的被告公司处从事装卸工作。被告依《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给成钦结算装卸费(扣除伙食费、电费)及运费(扣除柴油款、伙食费、电费)。原告根据劳务工作量在成钦处领取工资(含伙食补贴)。2016年2月4日与2016年9月20日,成钦分2次将其雇请的司机、装卸工的工伤保险费14721元交纳至被告,挂靠在被告公司购买工伤保险,保险费由成钦承担。原告以劳动报酬争议为由,向郴州市苏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裁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6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从2010年3月—2016年6月份期间休息加班工资54900元;3、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3月—2011年3月份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000元;4、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5月份拖欠未支付工资8000元;5、2012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11034元;6、2010年9月—2016年6月份带薪年休假工资16470元。该会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裁决:驳回申请人肖四清所有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从事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和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就本案而言,被告公司将加气砖块的运输、装卸业务承包给案外人成钦,由成钦雇佣了原告从事劳动。原告的劳动报酬(含伙食补贴)由成钦发放,被告未对原告进行管理或发放工资,双方不存在管理与人事隶属关系。被告接受成钦挂靠购买其雇请的运输、装卸工的工伤保险,虽购买责任主体与事实不符,因原告并未直接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动,故不能以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出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应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而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四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龙新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王宇娟书 记 员 唐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