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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3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周海洋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海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30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海洋,男,1983年12月30日生,汉族,徐州腾宇选煤配剂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徐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光旭,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负责人:欧阳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学,男,1973年11月2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上诉人周海洋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5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海洋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在肇事人逃逸的情况下享有追偿权,且该条款没有规定兜底条款,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错误。二、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第一时间对周海洋进行了酒精检测,并未发现其存在酒驾情形。且周海洋因为肇事逃逸行为也已经被判处刑罚,一审法院对法律规则进行任意扩大解释,否定了致害人积极赔偿的价值取向。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海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周海洋理赔医疗费及死亡赔偿金等合计11386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7日,周海洋驾驶苏C×××××号车与余保安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余保安受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周海洋已经赔偿了余保安亲属的经济损失。因上述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内赔偿。周海洋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登记车主王爱田为其所有的苏C×××××号宝马小型越野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2月27日23时许,周海洋驾驶涉案保险车辆沿徐州市云龙区城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江苏安全技术职业学院附近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与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的余保安发生追尾事故,致被害人余保安受伤,在送医院途中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周海洋弃车逃离现场。经徐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余保安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周海洋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余保安无责任。2015年12月28日,周海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周海洋赔偿被害人余保安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10000元(包含已支付的丧葬费30000元),并取得谅解。2015年8月16日,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303刑初12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周海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一审法院认为: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驾驶人肇事逃逸保险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但该院认为,在此情形下应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首先,从交强险性质来看,交强险作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其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其设置目的在于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者的人身损害能够得到及时有效赔偿。而在肇事者逃逸的情形下,法律已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果不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使得侵权人在严重违法的情况下仍然可以通过交强险转嫁风险,显然这并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其次,从肇事逃逸行为本身看,侵权人毫无疑问都具有逃避责任追究的动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其违法程度与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相当,甚至更大。况且,驾驶人肇事逃离现场后,导致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醉酒驾驶等违法情形已难以查实,如果让保险公司承担终局责任,则无异于放纵了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而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再者,从鼓励驾驶人遵章驾驶的价值取向看,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既是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违法行为,也是违反社会公共道德的行为,如由保险公司承担终局的赔偿责任,则与鼓励驾驶人谨慎、遵章驾驶的正面社会价值取向相违背,不利于引导驾驶人谨慎、遵章驾驶。因此,在驾驶人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形下,应当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让侵权人承担终局的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周海洋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海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周海洋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应否承担涉案交强险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应否承担涉案交强险保险责任的问题。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与中国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都没有明确规定,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三种情形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并未将肇事逃逸包含在内;此外,交强险条例和条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垫付费用后行使追偿权的情形,也未对肇事逃逸的情况给予明确。从以上规定来看,肇事逃逸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情形,然而保险公司赔付的对象不应包括肇事逃逸者,理由如下:首先,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就丧葬费、全部或部分抢救费先行垫付,社会救助基金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条例》将“机动车肇事后逃逸”作为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理由在于,责任人因逃逸而无法确定,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得不到保障。但“事后查明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按理赔程序处理,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该条立法旨在“使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得到及时救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性保险制度,其目的是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使受害人获得及时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交强险赔偿对象是被保险车辆致害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因此,在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赔付的对象是受害人而非肇事逃逸者。其次,交通肇事逃逸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极有可能加重伤害后果甚至导致受害人死亡,因此事故结果是在致害人严重的先行过错行为之下发生的,而不是基于一般的交通过失所引发的。如果此时保险人仍承担垫付和赔偿责任却不被允许向致害人追偿的话,等于是放任致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逃逸行为。因此,赋予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人的追偿权,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垫付责任、基金管理机构对责任人的追偿权的立法目的一致,都是由肇事逃逸者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体现的是对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者严重过错行为的惩罚。另外,肇事逃逸者逃离现场后,在事故发生时其是否具有醉酒驾驶等违法情形的事实已经无法查清,而肇事逃逸者是否存在上述情形系保险人应否承担终局责任的的依据,故因肇事逃逸者自身原因导致上述事实无法查清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其自身承担。因此,对周海洋要求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上诉人周海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名审 判 员  苏 团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思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