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刑更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高元国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元国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更349号罪犯高元国,男,195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高青县人,大学文化,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2013)高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元国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2013年3月6起至2019年3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3年12月1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5年11月6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7年5月31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高元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其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元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其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自服刑以来,获表扬五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高元国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假释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高元国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元国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红利审 判 员 王欣欣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丝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