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26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民初620号原告封小珍与被告尹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小珍,尹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620号原告封小珍,女,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先军,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梅,女,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原告封小珍与被告尹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小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8万元,并从2017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被告尹梅因开办诊所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被告于2015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偿还借款2.2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讨未果,特具状起诉。被告尹梅辩称,1、借款属实,被告已经偿还38360元,下欠31640元未还;2、被告短期内还清借款仍然有一定困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年内还清;3、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被告尹梅因开办诊所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封小珍借款人民币7万元,被告尹梅于2015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此后,被告尹梅偿还借款2.2万元,余款4.8万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封小珍借款给被告尹梅,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非常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偿还38360元,因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尹梅偿还原告封小珍人民币4.8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封小珍要求被告尹梅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尹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胡建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