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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3民初2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洛阳辉日实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辉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03民初2406号起诉人:洛阳辉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侯城村四组129号。法定代表人:孙小辉,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收到洛阳辉日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洛阳辉日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河南通昌公共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起诉人居间费用12.5万,并承担违约金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起诉人与被告在河南省××工区签订居间协议书。约定起诉人为被告提供居间服务,通过起诉人居间介绍促成被告在洛阳市中心医院建设地下停车场。协议约定: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与被告签订地下停车场投资合同当日,被告向起诉人支付��间费用三万,成立项目部后,被告向起诉人支付十万元,在车库验收之日,由被告支付剩余费用七万。2015年10月27日,经起诉人介绍,洛阳市中心医院与被告签订投资合同,2016年9月1日停车场施工验收完毕。但是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起诉人居间费用7.5万元。起诉人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应当得到执行,被告的违约行为给起诉人造成了损失。起诉人依照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合同的标的是居间行为。对于居间合同纠纷,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辖。本案被告河南通昌公共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合同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起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亦不在西工区。综上,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属于本院辖区,对于起诉人之起诉,本院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洛阳辉日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史一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