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81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龚某明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81刑初111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明,男,1987年1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吸毒、提供毒品于2017年1月10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时十日。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龚某明花50元在贵溪市塘湾镇兄弟公寓开507房间,并容留龚某、琚某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2、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龚某明花50元在贵溪市塘湾镇兄弟公寓开507房间,并容留龚某、琚某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3、2016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龚某明花50元在贵溪市塘湾镇兄弟公寓开507房间,并容留龚某、琚某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4、2017年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龚某明花50元在贵溪市塘湾镇兄弟公寓开515房间,并容留龚某、琚某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龚某明被抓获归案。经检测,龚某明、龚某、琚某的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阳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及前科证明等书证;被告人龚某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琚某、龚某、黄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明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龚某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某明先后多次在贵溪市塘湾镇兄弟公寓开房间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龚某明花50元在贵溪市塘湾镇兄弟公寓开507房间,并容留龚某、琚某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2、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龚某明花50元在贵溪市塘湾镇兄弟公寓开507房间,并容留龚某、琚某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3、2016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龚某明花50元在贵溪市塘湾镇兄弟公寓开507房间,并容留龚某、琚某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4、2017年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龚某明花50元在贵溪市塘湾镇兄弟公寓开515房间,并容留龚某、琚某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龚某明因吸毒、提供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1月20日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经阿片类物质尿检测板检测,被告人龚某明、龚某、琚某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下列证据证实:1、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本案的来源,该局经过审查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侦查。2、被告人龚某明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龚某明先后于2016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其花50元在贵溪市塘湾镇兄弟公寓开507房间,并容留龚某、琚某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2017年1月1日20时许,其花50元在贵溪市塘湾镇兄弟公寓开515房间,并容留龚某、琚某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3、证人琚某的证言,证实其分别于2016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016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2017年1月1日20时许,在被告人龚某明在贵溪市塘湾镇兄弟公寓开的507、515房间内,和龚某明、龚某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4、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其分别于2016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016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2017年1月1日20时许,在被告人龚某明在贵溪市塘湾镇兄弟公寓开的507、515房间内,和龚某明、琚某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贵溪市塘湾镇开了兄弟公寓宾馆,龚某明多次在其开的兄弟公寓开房间的事实。6、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龚某明因吸毒、提供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1月20日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7、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照片各三份,证实经阿片类物质尿检测板检测,被告人龚某明、龚某、琚某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8、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基本情况、常住人口查询各一份,证实被告人龚某明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前科的事实。9、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三份,证实经贵溪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龚某明吸毒不成瘾、琚某吸毒不成瘾、龚某吸毒成瘾。10、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社区戒毒决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人龚某明因吸毒、提供毒品于2017年1月10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龚某因吸毒于2017年1月10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琚某因吸毒于2017年1月12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二日;龚某于2017年1月17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处社区戒毒三年。11、龚某明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被告人龚某明辨认出张某是贩卖其毒品的人。12、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各一份,证实案发现场兄弟公寓515房间情况及案发现场方位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明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龚某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进人民陪审员 XX成人民陪审员 葛玲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