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6民初4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高金修与陈文亮、高成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修,陈文亮,高成修,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安徽省颍上县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4670号原告:高金修,男,194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松,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亮,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高成修,男,194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安徽省颍上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解放中路,组织机构代码70498365-8。主要负责人:杨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可,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作化南路466号燃气大厦15-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05008192M。主要负责人:刘新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全,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高金修与被告陈文亮、高成修、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安徽省颍上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颍上邮政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松,被告陈文亮、高成修,被告颍上邮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可,被告天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金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75525.4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0日12时许,陈文亮驾驶皖K×××××号“江淮”牌货车,沿颍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S102线交叉路口上路左转弯时,对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途径该路口高成修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载带高金修)构成威胁,导致高成修避让时三轮电动车侧翻,造成高成修、高金修受伤及三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颍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文亮、高成修负事故同等责任,高金修无责任。高金修受伤后先后在颍上县人民医院、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共花去医疗费158820.98元。经司法鉴定,高金修的损伤构成两处八级伤残,伤后护理期120日,营养期为60日,误工期270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需要部分护理依赖。事故车辆皖K×××××号“江淮”牌货车系颍上邮政公司所有,该车在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讼期间,高金修变更诉讼请求为199751.98元。被告陈文亮辩称,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高金修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垫付款项。被告高成修辩称,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垫付款项。被告颍上邮政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陈文亮系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车辆在天安财保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高金修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高金修垫付医疗费40000元,该款应与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将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我公司投保车辆在本案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承担50%的责任;4.高金修住院期间,我公司垫付的50000元医疗费请求与本案一并处理;5.事故车辆在本案承担同等责任请求法院为另一伤者预留份额;6.高金修相关诉请的期限及标准应按我公司重新鉴定报告中的结论进行结算;7.高金修诉请中过高部分,请求法院予以核减;8.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高金修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应有实际侵权人承担;9.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皖新莱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高金修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能够客观反映高金修虽年满60周岁但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高金修提交的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天安财保公司已经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3.高金修提交的住宿费发票,不是高金修住院产生的合理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4.高金修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本院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进行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高金修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农业生产。2016年5月10日12时许,颍上邮政公司雇佣陈文亮驾驶其所有的皖K×××××号“江淮”牌货车,沿颍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S102线交叉路口上路左转弯时,对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途径该路口高成修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载带高金修)构成威胁,导致高成修避让时三轮电动车侧翻,造成高成修、高金修受伤及三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颍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颍公交认字(2016)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文亮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成修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高金修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高金修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支出医疗费用158820.98元。治疗结束后,经高金修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高金修的损伤程度等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高金修胸部损伤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同时鉴定意见对损伤程度等作出了结论。天安财保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双方协商,由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高金修的损伤程度、三期、护理依赖及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鉴定,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皖新莱蒂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金修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无护理依赖;非医保费用(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为33953.34元。中国邮政集团阜阳市分公司为事故车辆皖K×××××号“江淮”牌货车向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邮政集团阜阳市分公司在投保单和免责条款告知单上投保人一栏盖章。事故发生后,颍上邮政公司为高金修垫付医疗费用40000元,天安财保公司为高金修垫付医疗费用5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不足部分,酌定按照5:5的比例分担责任。天安财保公司辩称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意见,因投保人中国邮政集团阜阳市分公司在保险单及免责条款告知单上盖章确认,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产生法律效力,且保险公司依据司法鉴定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已经完成举证责任,故对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陈文亮作为颍上邮政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高金修损害,颍上邮政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高金修的损害,陈文亮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天安财保公司辩称高金修的误工费不予赔偿的意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高金修作为农村居民虽年满60周岁,但其所在村民委员会证明其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高金修为此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天安财保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高金修诉请赔偿鉴定费3000元,因天安财保公司对此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重新鉴定意见已经否定原鉴定结论,故该鉴定费应由高金修承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本案证据情况及法律规定,对高金修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本案中,高金修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158820.98元(含非医保用药33953.3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天)、护理费20556元(180天×114.2元/天.人×1人)、误工费20448元(240天×85.2元/天,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34808.4元【11720元/年×(20年-11年)×3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80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合计为261273.38元。综上所述,由天安财保公司扣除颍上邮政公司已付的23023.33元后(该款另案处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高金修损失76976.67元(100000元-23023.3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交强险责任范围内预留医疗费用限额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给同一交通事故的其他被侵权人);不足部分,由天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高金修损失63660.02元【(261273.38元-100000元-33953.34元)×50%,含已付的50000元】,颍上邮政公司赔偿高金修损失16976.67元(33953.34元×50%,已履行完毕),高成修赔偿高金修损失80636.69元【(261273.38元-10000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金修损失76976.67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金修损失63660.02元(含已付的50000元);三、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安徽省颍上县分公司赔偿原告高金修损失16976.67元(已履行完毕);四、被告高成修赔偿原告高金修损失80636.69元;五、驳回原告高金修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因原告高金修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其中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原告高金修;剩余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原告高金修负担150元,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安徽省颍上县分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白 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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