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黄某某、长沙市雨花区东山街道侯照社区筹建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长沙市雨花区东山街道侯照社区筹建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1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盈丽,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东山街道侯照社区筹建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东山街道侯照社区筹建委员会办公楼。负责人:刘国安,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维(系被上诉人后备干部),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雨花区东山街道侯照社区筹建委员会(以下简称侯照社区筹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11民初5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侯照社区筹委会向黄某某支付土地补偿款4500元/年,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黄某某出生于侯照社区并落户于此,原始取得了侯照社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黄某某虽然结婚后将户口迁出,但结婚前在侯照村有承包地,离婚后又将户口迁回了侯照村,目前居住在侯照社区,参与侯照社区的生产生活,且在长沙无住房,也未被纳入其他任何保障体系中,目前依然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黄某某的户口被登记为非农业户口是客观原因导致的,户口性质不能影响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被上诉人侯照社区筹委会辩称,同意一审答辩意见。黄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侯照社区筹委会向黄某某支付土地征收款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侯照社区筹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某某的父亲黄某系侯照社区筹委会绵羊山组村民(原长沙市郊区黎托乡侯照村绵羊山组)。黄某某于1967年2月28日出生后将户籍登记在侯照村。1989年2月21日,黄某某与案外人彭某某(非农业户口)登记结婚。2000年2月17日,黄某某因结婚将户口从侯照村迁出。2010年1月11日,黄某某与案外人彭某某登记离婚。2014年8月21日,黄某某向侯照社区筹委会提出将其户口和女儿彭某户口落户于其父亲黄某为户主的侯照社区筹委会绵羊山组的申请报告,侯照社区筹委会在该《申请报告》上加盖公章,黄某某于同日将户口从长沙市雨花亭派出所正园社区劳动东路29号迁入侯照社区筹委会处。2014年12月,侯照社区筹委会所在的村组被纳入征地拆迁范围。侯照社区筹委会未向黄某某分配2015年至2016年的土地收益6000元(3000元/人/年),黄某某认为侯照社区筹委会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另查明,1、2015年5月14日,侯照社区筹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侯照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管理办法》及非农户口人员转入社区后是否认定为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形成《侯照社区筹委会会议决议》,该决议包括以下内容:非农户口人员转入社区后不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受任何集体利益待遇;2、2016年10月,黄某某参加了侯照社区筹委会所在的绵羊山组的选举大会。一审法院认为,黄某某是否具有侯照社区筹委会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是必须经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由此可以看出,土地补偿费的分配首先应当充分尊重村民自治。村民自治是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我国农村社会治理的基本机构。所以确定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是村民自治的内容之一,而征地补偿费是否分配、分配多少、如何分配以及哪些人有资格参与分配都是属于分配方案的内容。其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才有权请求得到相应的份额。本案中,黄某某因结婚于2000年2月17日将户口从侯照社区筹委会处迁出,后因离婚于2014年8月14日迁入,尽管黄某某将其户口登记在侯照社区筹委会处,但其未参与侯照社区筹委会集体经济组织的任何生产、生活活动,未融入该集体经济组织。黄某某自户口迁入侯照社区筹委会处后未向侯照社区筹委会主张分配土地并以此作为基本生活保障,也未上缴乡镇统筹。根据村民权利义务同等原则,黄某某诉称其系侯照社区筹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要求侯照社区筹委会向其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仅提供了户籍资料和选民证,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侯照社区筹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黄某某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过程中,黄某某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申请报告,拟证明黄某某和彭某通过合法手续将户口迁回原籍绵羊山组,侯照社区筹委会也在报告上签章同意;证据2、委托书,拟证明彭某和黄某某在原籍绵阳山组有居住房屋的事实;证据3、分户申请,拟证明侯照村同意彭某和黄某某分户的事实;证据4、候照村村民代表意见书,拟证明黄某某在侯照村有固定住所和少量承包地,是侯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据5、土地承包合同书,拟证明黄某某在侯照村有承包土地。侯照社区筹委会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如下:代理人未经手上述证据,证据是否真实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核查。经审查,上述证据黄某某均提供了原件,有相应的印章或签字,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某某能否请求侯照社区筹委会支付土地征收款6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黄某某出生于侯照村,原系侯照村村民,一直在侯照村生产、生活,婚后黄某某将户口迁入城市,但其未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无稳定收入来源。2014年12月侯照村被纳入征地拆迁范围,而黄某某在离婚后于2014年8月14日即已将户口迁入侯照村,应视为黄某某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前即已将户口迁回侯照村,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侯照社区筹委会应向黄某某分配相应的土地补偿费。故对于黄某某提出的侯照社区筹委会向其分配2015年至2016年土地收益6000元(3000元/人/年)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5417号民事判决;二、长沙市雨花区东山街道侯照社区筹建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某支付征地补偿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长沙市雨花区东山街道侯照社区筹建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霞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代理审判员 黄雀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寒依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