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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2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尤赞英与杨竹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赞英,杨竹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民初1029号原告:尤赞英,男,196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波,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陈述、举证、质证、辩论,代为调解、和解、领取法律文书、领取标的款、领取退费等。被告:杨竹霞,女,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为灵宝市阳平镇王河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女,199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系被告杨竹霞儿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庭审、进行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提起上诉等。原告尤赞英与被告杨竹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赞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波及被告杨竹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赞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竹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307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竹霞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底,被告杨竹霞的丈夫王有宾找到我以投资承办物流、收香菇为名,让我以我个人名义贷款,然后转借给他。因双方关系较好,我于2017年1月3日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160000元,用期一年,年利率6.3075%,并于当天将贷款支付给王有宾,王有宾给我出具证明条据1张,并承诺由其逐月还息,到期还本。王有宾在取得借款后不到一个月就因突发疾病去世,我找到被告杨竹霞协商向银行偿还借款及利息一事,被告杨竹霞不愿意偿还,无奈我偿还了两个月的利息。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杨竹霞与王有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竹霞应承担偿还责任。现依法起诉,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竹霞辩称,我与王有宾是夫妻关系,但是十多年来王有宾在外吃喝嫖赌,包养小三,从未给家庭拿过一分钱,对我们母子不管不问,我一人在外打工养家糊口,我们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王有宾十多年未回家,死后仅留有一个价值三五万元的小冷库和三间小房,这些财产我也没有继承,留给王有宾的母亲了。对王有宾向原告借款一事我不知道,如果确实借款,也不应由我承担,应去找王有宾包养的小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1、原告尤赞英提交的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署名王有宾出具的证明、收条、汇款收据、邮政银行还款计划表、利息清付记录、婚姻登记档案及原、被告手机通话录音等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2、被告杨竹霞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竹霞与王有宾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3日,原告尤赞英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贷款16万元,年利率为6.3075%。当日原告尤赞英将16万元贷款汇款至王有宾名下的95×××93的银行账户内,王有宾向原告尤赞英出具1份证明,注明:“尤赞英于2017.1.3号从邮政银行所贷款共计¥1600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元)是给我所用,于尤赞英无关(限期一年,逐月还息,到期一次清本),特此证明立据人:王有宾2017.1.3号”,并在原告尤赞英提供的汇款收据背面备注“收到尤赞英款:¥1600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元正王有宾2017.1.3号”。2017年1月21日王有宾因病死亡,后原告尤赞英联系被告杨竹霞协商偿还借款事宜,被告杨竹霞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也不同意为原告尤赞英出具借款手续,原告尤赞英即向本院提起诉讼,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尤赞英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贷款16万元后将该款转借给王有宾,王有宾向原告尤赞英出具了证明及收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因该笔借款发生在王有宾和被告杨竹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竹霞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认定该笔借款为王有宾、被告杨竹霞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竹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王有宾死亡后,被告杨竹霞明确表示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导致原告尤赞英的债权无法实现,原告尤赞英有权要求被告杨竹霞偿还借款。根据王有宾出具的证明,原告尤赞英系顶名替王有宾从银行贷款,对于原告尤赞英应承担的贷款利息,被告杨竹霞亦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杨竹霞辩称其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竹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尤赞英借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3075%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705元,由被告杨竹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帅锋人民陪审员  焦程谦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肖飞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