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孙院波与侯永光、石晓燕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院波,侯永光,石晓燕,吴国森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商初字第396号原告:孙院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超,山东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永光。被告:石晓燕。被告:吴国森。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术强,文登大水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院波与被告侯永光、石晓燕、吴国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院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超,被告侯永光,被告吴国森,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术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院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侯永光、石晓燕、吴国森支付修理费89041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侯永光与石晓燕系夫妻关系,吴国森系侯永光的职工。自2013年起,侯永光等多次到孙院波处修车,期间一直拖欠修理费,截至2015年7月1日,共拖欠修理费89041元,为付款事宜,孙院波与侯永光等人多次协商,但侯永光等均无理拒付。据此,孙院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侯永光、石晓燕辩称,二人系夫妻关系,孙院波的诉讼主体有误,车辆是给威海市尚易置业有限公司修理的。侯永光的车辆租给尚易公司了。奥迪Q7鲁K×××××号车辆被孙院波留置,要求其进行返还,该车登记在石晓燕的名下。吴国森辩称,我是尚易置业的员工。公司经理侯永光安排我去修车,我在修车单据上签字。不同意支付孙院波修理费,因为我是职务行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侯永光、石晓燕系夫妻关系。侯永光等人多次到孙院波处修车,共计产生修车费89041元,并提交了修车费单据一宗,其中侯永光签字的为鲁B×××××号车辆2013年6月11日维修费7825元;2013年10月10日维修费1415元;共计9240元。吴国森签字的为鲁K×××××号车辆2013年2月19日维修费1040元;鲁K×××××号车辆2013年4月27日维修费1540元,2014年1月6日维修费1725元,2014年3月12日维修费1470元,2014年5月4日维修费1735元,2014年5月24日维修费2350元,2014年5月24日维修费500元,2014年5月31日维修费1980元,2014年9月12日维修费2965元,2014年11月17日维修费1615元,共计15880元;鲁B×××××号车辆2013年6月6日维修费970元,2013年11月19日维修费9000元,2014年5月10日维修费9500元,2014年8月5日维修费1725元,2014年8月14日维修费950元,共计22145元;鲁K×××××号车辆2013年7月29日维修费940元,2013年11月13日维修费975元,2014年3月2日维修费2565元,2014年7月12日维修费875元,2014年8月1日维修费1020元,2014年9月18日维修费770元,2015年1月7日维修费735元,共计7880元;鲁E×××××号车辆2013年8月21日维修费4410元,2013年9月13日维修费350元,2013年11月15日维修费1330元,2013年11月18日维修费260元,2014年3月28日维修费1415元,共计7765元;鲁K×××××号车辆2014年3月19日维修费1165元;鲁K×××××号车辆2014年3月19日维修费985元,2014年5月13日维修费2740元,2014年8月8日维修费2550元,2014年8月14日维修费1060元,2014年8月19日维修费1280元,2014年10月15日维修费975元,共计9590元;鲁K×××××号车辆2014年4月1日维修费520元,2014年5月4日维修费1686元,2014年5月12日维修费215元,2014年6月26日维修费1685元,2014年8月27日维修费995元,2014年12月9日维修费840元,共计5941元;鲁K×××××号车辆2014年5月8日维修费710元;鲁E×××××号车辆2014年7月18日维修费1070元,2014年9月28日维修费725元;鲁K×××××号车辆2014年9月16日维修费1885元,2014年10月5日维修费900元,共计2785元;以上合计76696元。此外,还有案外人林浩签字的两张单据,为鲁K×××××号车辆2013年10月29日维修费1755元,2014年1月14日维修费1350元,共计3105元。维修清单上均载明付款时间为当日付清,如当日未付清购方负担银行利息及每日5%滞纳金。庭审中,孙院波称为方便计算,以最后一次修车时间即2015年1月7日为付款期限,要求自2015年1月8日起按照银行利息支付,放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侯永光、石晓燕提交发票九张,证实涉案车辆系为威海市尚易置业有限公司维修的。孙院波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发票确系其为侯永光出具,但是发票的客户名称是应侯永光的要求写的,侯永光与威海市尚易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问题孙院波并不清楚。实践中,付款方要求开具发票时,通常会选择开具个人发票或者公司发票,开具公司发票时仅需向收款方提供公司名称即可,收款方并不需要审核付款方个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故侯永光、石晓燕提供发票无法证实涉案车辆为威海市尚易置业有限公司维修,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2、侯永光、石晓燕提交租车协议一份,证实涉案车辆鲁K×××××号车辆系石晓燕所有,其将该车辆租赁给威海市尚易置业有限公司使用。孙院波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中加盖的威海市尚易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不是真实的。吴国森提交劳动合同一份,证实其系威海市尚易置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孙院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庭后孙院波申请本院至公安局治安大队公安备案查询科调取威海市尚易置业有限公司登记备案的公章,侯永光称在公安局备案的公章存放在公司董事长处,只用于公司与政府签订备案、银行、税务等情况下使用,租车协议和劳动合同上的公章并不是在公安局备案的公章,而是为了工作方便,经过公司董事会通过另外刻的公章,用于签订劳动合同、工地施工合同、广告合同、租赁合同等,并提交了该份董事会纪要。孙院波对该份董事会纪要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有关规定,公司刻制印章,应到当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章单位刻制,公司私刻公章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且在本案中无法确定侯永光提交的该份董事会纪要的真实性,即无法确定公司是否存在另行刻章的行为,因侯永光等认可租车协议、劳动合同中的公章并非备案的公章,故对租车协议、劳动合同本院不予认定。3、侯永光提交威海市尚易置业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以及公司内部资料一宗,证实威海市尚易置业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等相关情况,以及侯永光为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处理公司的日常事务,在公司的运营过程中本人发生的一切行为,与本单位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公司均予以确认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孙院波对工商档案没有异议,对公司内部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侯永光提供的公司内部资料并未加盖公司的公章,且无法确认该份资料的真实性,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工商档案本院予以认定。4、孙院波提交企业信息及维修记录各一份,证实侯永光于2010年7月14日发起成立威海金沙雕塑有限公司,侯永光为唯一股东,石晓燕为法定代表人,侯永光自己公司的车辆一直在孙院波处维修,涉案车辆的维修系对之前维修行为的延续,且在侯永光及其司机修车过程中,孙院波并不清楚车辆的具体使用人,也不能排除侯永光将相关车辆用于其自己公司的情况。侯永光等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涉案车辆确系尚易公司使用。之前的维修费已经支付完毕,与本案无关联。孙院波提交的两份证据仅能证实侯永光成立的公司在孙院波处进行维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5、侯永光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实公司另外刻制公章的事实以及涉案的维修费应由威海市尚易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孙某陈述其原系威海市尚易置业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侯永光系执行董事,吴国森为公司司机。公司为了使用方便经董事会研究另外刻了一个公章,侯永光的奥迪Q7租赁给公司使用。公司的车都是各个股东带到公司使用的。孙院波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的陈述不足以证实董事会纪要确系真实的,且无法证实涉案的维修费应由威海市尚易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侯永光、吴国森到孙院波处修车,在维修清单上签字确认,其应当按照清单上载明的数额支付相应的款项。侯永光等人抗辩涉案车辆系为威海市尚易置业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但其提供的租车协议及劳动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并非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公章,从庭审查明的事实也无法确定是否系公司另行刻制的公章,故对租车协议及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定,即无法证实涉案车辆系租赁给威海市尚易置业有限公司以及无法确认吴国森是否系威海市尚易置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对侯永光等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维修清单系侯永光和吴国森进行签字确认,二人均应对自己签名的相关费用各自承担付款义务。林浩签字的清单孙院波应另行主张权利。侯永光、石晓燕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利息,维修清单中载明当日付款,逾期应支付利息和滞纳金。最后一次维修日期为2015年1月7日,孙院波主张全部维修费均自2015年1月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侯永光、石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孙院波维修费9240元,并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吴国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院波维修费76696元,并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驳回孙院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6元,由孙院波负担258元,由侯永光、石晓燕负担50元,由吴国森负担1718元,保全费920元,由侯永光、石晓燕、吴国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颖人民陪审员 王学军人民陪审员 姜英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亚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