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刑更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向岭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向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刑更210号罪犯张向岭,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平县,汉族,现在陕西省宝鸡监狱服刑。二OO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西刑一初字第0010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向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0六年二月六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陕刑执字第8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二00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经本院(2008)宝市中法刑二执字第195号、(2011)宝市中法刑二执字第199号、(2014)宝中刑执字第284号刑事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二年和一年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0一九年四月五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陕西省宝鸡监狱于二0一七年六月六日以罪犯张向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向岭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经考核获得积极24个。本院认为,罪犯张向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向岭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O一八年十月五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秀峰审判员 王养季审判员 刘勇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祁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