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民终2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刘泽勇与侯勇、安波、谢晓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泽勇,侯勇,安波,谢晓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民终2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泽勇,男,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勇,男,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涛,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波,男,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晓君,女,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系安波之妻。上诉人刘泽勇因与被上诉人侯勇、安波、谢晓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5)阆民初字第4694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李卫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大轩、欧春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泽勇,被上诉人侯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波、谢晓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安波、谢晓君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8日,安波、谢晓君在刘泽勇处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到刘泽勇现金20万元,约定月息2.5分(即月利率2.5%),期限一年,按季付息。借款人安波、谢晓君。2013年8月27日”,侯勇作为证明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刘泽勇自行将侯勇签署的姓名前书写的“证明人”及空白方框涂掉,添上“担保人”字样。刘泽勇同时提交工商银行转帐凭证一张。借款逾期后,安波、谢晓君未予偿还,刘泽勇遂提起诉讼。原审同时查明,刘泽勇在一审中提交了证人刘泽华和戚蓉的证言,两人证实均没有直接听到侯勇答应作为借款担保人,只是听到刘泽勇说要侯勇和案外人高泽华担保才出借款。原审认为,安波、谢晓君在刘泽勇处借款20万元,有二人出具的借条为据,予以确认。安波、谢晓君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确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刘泽勇在一审中认可侯勇在借条上原签署的是“证明人”而不是“担保人”,因其认为侯勇系担保人,而自行将“证明人”三字涂掉后在涂改部分的前面空白处加添“担保人”字样,刘泽勇称侯勇认可了是担保人,但侯勇对此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侯勇仅系案涉债务的证明人而非担保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波、谢晓君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刘泽勇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驳回刘泽勇要求侯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安波、谢晓君负担。刘泽勇上诉称,虽然当时借条上载明的是“证明人”字样,但上诉人考虑到安波可能无偿还能力,便要求将“证明人”改为“担保人”,由侯勇签字并提供担保,侯勇当即同意,并亲自将“证明人”字样划去,并让上诉人写上“担保人”字样,当时借贷双方及担保人均在场,故侯勇并非证明人而是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的高泽华、戚蓉的证言虽不能直接证明侯勇系担保人,但间接证明了出借人要求侯勇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如若侯勇不提供担保,上诉人不可能向安波出借款。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侯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侯勇答辩称,刘泽勇自行将借条上的“证明人”改为“担保人”字样,是刘泽勇的单方行为,侯勇并未同意修改,侯勇没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刘泽勇在一审中提供的相关证言不具客观性,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安波、谢晓君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安波、谢晓君向出借人刘泽勇出具借据,对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依约成立,合法有效。安波、谢晓君未予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上诉人侯勇在该借据上原系以“证明人”身份签名,后出借人刘泽勇将该“证明人”字样涂改为“担保人”字样,刘泽勇并称借款时侯勇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但侯勇在一、二审中均否认同意提供担保。刘泽勇虽提供相关证人证言,但并不足以证明侯勇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在借款时侯勇仅系“证明人”身份,原审认定其不应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刘泽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刘泽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卫东审判员 刘大轩审判员 欧春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珍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