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2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邱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德州市博通物流有限公司司机,住德州市武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4月28日被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胡浩、孙晋芳,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贵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胡浩、孙晋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1日3时许,被告人邱某驾驶车牌号为鲁N×××××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3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3KM+750M处时,与前方仇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仇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邱某在现场等待交警人员的到来。经交警部门认定,邱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仇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邱某的家人与被害人仇某的家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告人邱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其辩护人胡浩、孙晋芳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邱某系典型的过失犯罪,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邱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孙某的证言、梁公交认字[2017]第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梁公交尸检字(2017)006号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122”接处警登记表、济宁市120指挥中心出车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办案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邱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已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典型的过失犯罪、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考量被告人邱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友民审 判 员 蒋海青人民陪审员 黄迎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国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