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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金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刑初445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金良,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身份证编号xxx,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7)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良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金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7日凌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京汉洗浴的店员即被告人刘金良盗取该店内现金5500.00元、店员邓彦彦现金1300.00元,共计现金68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金良亲属已将涉案赃款6800.00元退赔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京汉洗浴的经营者姜春艳。失主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京汉洗浴的经营者姜春艳、邓彦彦已分别对被告人刘金良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刘金良的亲属代缴罚金10000.00元。2017年3月19日,被告人刘金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户籍证明、失主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收据、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68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金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金良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退赃并取得失主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金良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刘金良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刘金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金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爱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瑞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