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7101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袁守平与被告邓相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守平,邓相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7101民初163号原告:袁守平,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合欢,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强,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相玉,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潘义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安,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守平与被告邓相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守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合欢、孟强,被告邓相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海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守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00元、误工费1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0元、护理费14760元、营养费2460元、残疾赔偿金966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363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191139元。按照主次责任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6679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4日中午,被告邓相玉驾驶陕GLK229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汉滨区双龙镇新华村5组施工工地驶往该村11组工程项目部途中,于12时20分许行至新华村5组桥头处进入干道时,适逢袁守平驾驶无号牌金元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双龙镇驶往汉滨城区,两车相碰撞,致袁守平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人员受伤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11月4日在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等级九级、误工期180日、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陕GLK22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邓相玉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已为其垫付医疗费56576.54元;护理费15860元;垫付原告车辆维修及施救费3500元;被告本车维修费5000元。陕GLK22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请求保险公司对以上费用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按照城镇标准主张;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4日中午,被告邓相玉驾驶陕GLK229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汉滨区双龙镇新华村5组施工工地驶往该村11组工程项目部途中,于12时20分许行至新华村5组桥头处进入干道时,适逢袁守平驾驶无号牌金元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双龙镇驶往汉滨城区,两车相碰撞,致袁守平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人员受伤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相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守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袁守平在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3天,产生医疗费56047.54元;在安康市中医医院急诊检查产生费用404元;汉滨区第一医院产生急救车费125元(以上医疗费均为被告邓相玉垫付)。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车祸致使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18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后期医疗费约为15000元;同时产生鉴定费2280元。陕GLK22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袁守平父亲袁善喜至事故发生时83周岁,母亲卢洪珍至事故发生时79周岁,二人现由原告袁守平与其弟袁守安赡养。被告邓相玉在事故发生后还垫付原告三轮摩托车施救费及材料维修费共计3500元。另查明,2015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2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673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邓相玉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袁守平受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自身具有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陕GLK22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负担。原告袁守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袁守平急救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56576.54元(均为被告邓相玉垫付)因提供了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袁守平在诊所治疗以及外购药物花费,因无需要院外治疗及外购药物的医嘱证明及处方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因原告提供了安康市物美汇商行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的工资表,其中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不低于3300元,故原告按照3300元主张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误工期为180日,自受伤后进行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9800元(3300元/月×6个月),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予以支持。3、因原告住院123天,且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未超过相应标准,故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7380元(60元/天×123天)、护理费14760元(120元/天×123天)予以支持。4、因原告提供的病案医嘱未载明加强营养,故对其营养费主张不予支持。5、因原告提供的社区证明、租房合同、劳务合同能够印证原告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且满一年,故对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96696元(28440元/年×17年×20%)。6、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9363元(19363元/年×5年×2人÷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有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280元因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年龄等因素,本院对其4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因被告垫付原告车辆施救费及修理费3500元,并提供了相应发票,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袁守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9655.5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2762.88元[(239655.54元-2280元-122000元)×70%+122000元]。因被告邓相玉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6576.54元、护理费15860元、车辆施救及修理费3500元,扣除被告邓相玉垫付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袁守平126826.34元。因被告邓相玉应当负担鉴定费1596元(2280元×70%),该部分应当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其垫付的款项中扣除,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袁守平128422.34元,支付给被告邓相玉74340.54元。除本院认定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赔偿款外的其他损失,由原告袁守平自行负担。被告邓相玉辩称应由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的答辩意见,因该车损失与原告主张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由被告邓相玉另案起诉,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守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8422.3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邓相玉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74340.54元;三、驳回原告袁守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36元,减半收取1818元,由原告袁守平负担318元,被告邓相玉负担1500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邓相玉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袁守平,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国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辛 鑫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