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1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道国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道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739号原告李道国,男,1973年10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委托代理人:吕庆友,男,1956年2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系罗山县淮河砂业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祖刘杰,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道国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道国的委托代理人吕庆友、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祖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5日14时50分许,晏成志驾驶豫D×××××号重型自卸车进入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山县龙山乡十里塘,先后将跨路的电缆线、光缆线挂断,该车继续前行约800M至十里塘大桥,将铁路桥梁刮擦后撞在旧铁路桥梁上,车厢脱落致车辆严重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和车上人员受伤。事后被告被通知到场后既不对事故车辆勘验定损(无定损单)。又不指定修理厂,导致原告维修该车辆所花费用92000元(含施救费),遭到被告的违约拒赔。该车辆是原告李道国分期付款所购买,登记在平顶山市中天物流公司名下,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及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418892元。该两项商险均买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一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被告依法应当在上述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92000元;被告承担因违约造成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即交通费食宿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们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理赔的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本保险合同的索赔及退保由河南金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为办理,原告应当提供银行同意理赔的确认书。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车损我公司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14时50分许,晏成志驾驶车厢没有放下的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罗山县“金豫”水泥搅拌厂出来,进入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山县龙山乡十里塘,先后将跨路的电缆线、光缆线挂断,该车继续前行约800M至十里塘大桥,将铁路桥梁刮擦后撞在旧铁路桥梁上,车厢脱落,致车辆受损,车上人员晏成志、顾银恩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罗公交认字[2015]第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晏成志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晏成志系原告李道国雇请的司机,其驾驶的豫D×××××号车登记为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诉讼中,该公司提供授权委托书及证明各一份,证明该车实际车主为本案原告李道国,车辆的日常营运由李道国负责,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委托李道国进行诉讼主张。事故发生后,该车被送往罗山县××和汽车修理厂维修,原告李道国为此支付维修费86000元、施救费6000元。另查明,本案所涉事故车辆豫D×××××号货车系原告李道国通过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于2015年3月25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办理抵押,后于2017年4月5日解除抵押。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418892元,不计免赔率),保险单显示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本院另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罗山县卓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晏成志、李道国、平顶山中天物流有限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6)豫1521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认定“肇事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李道国,雇佣被告晏成志为该车驾驶员,挂靠平顶山中天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运营”。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保险单及保险报案记录、维修费票据、营业执照(副本)及授权委托书、证明、照片、(2016)豫1521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所涉车辆豫D×××××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该保险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因投保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对该车享有抵押权,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现该车已经从银行解除抵押,原告李道国作为该车实际所有人,在其支付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维修费损失后,有权依照保险合同享有该车损失的保险理赔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已向投保公司报险,但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车辆损失核定证明,故原告依照实际维修、施救费票据主张车辆损失9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未获得及时理赔的前提下有权主张因处理索赔事宜造成的交通住宿费支出,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道国车辆损失款人民币92000元、交通食宿费8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92800元应直接支付到原告李道国的账户(开户行: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1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刚审 判 员 高 控代理审判员 姜朝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