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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3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牛永强、牛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永强,牛志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3193号原代:牛来吉,男,1952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林州市曲山村西曲山村渠***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军伟,男,1982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林州市,系牛来吉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栋,林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永强,男,1987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牛志芳,女,1986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曲山村西曲山村老庄东区,现住林州市。原告牛来吉诉被告牛永强、牛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军伟、郭栋及被告牛永强、牛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来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5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追要,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的推诿搪塞原告,被迫无奈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牛永强口头辩称,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不错,用于购买夫妻共同财产汽车一辆,因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牛志芳口头辩称,被告牛永强借其父亲牛来吉200**元,牛志芳不知道,牛永强借的钱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不应该承担该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被告牛永强提供的(2014)林镇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举证、质证以及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牛来吉系被告牛志芳的父亲,被告牛永强和被告牛芳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22日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林镇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准予牛志芳和牛永强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牛永强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牛永强借原告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偿还。被告牛永强和被告牛志芳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被告牛永强与被告牛志芳已离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已分割,故该债务也应相应分担,被告牛永强与被告牛志芳各自承担10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来吉100**元;被告牛志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来吉100**元;驳回原告牛来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牛永强、牛志芳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志强审 判 员  方瑞红人民陪审员  郝海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栋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