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2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梁永、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永,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权,郑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2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永,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委托代理人:马支文,广东文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雪,广东文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政路**号。法定代表人:姚明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松涛,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瑞怡,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电白县水东镇广南路***号(长兴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陈世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彭世明,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权,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原审被告:郑富,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郑权,与郑富为兄弟关系,个人身份信息如上。上诉人梁永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公司)及郑权、原审被告郑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涌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二建公司、电白公司、郑权连带支付梁永货款37778元及利息(以3777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二建公司、电白公司、郑权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梁永是与二建公司采购员郑权所签的买卖合同,有对账单为证,对账单由郑权所签。郑权是新华学院工地的材料采购员,郑富与二建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不属于挂靠合同,而是内部管理职责的约定,郑富的管理行为是职务行为。二建公司与电白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分包合同性质,分包项目包括装饰装修、机电安装、室内消防安装、给排水工程、防雷及室内配套设施工程等。买卖合同所涉材料用于新华学院的第一期建设,二建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将材料款项或工程款支付给了郑权或郑富,即使郑富与二建公司的挂靠关系成立,二建公司对梁永的材料款项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审没有证据证明郑富与二建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案涉合同是郑权以二建公司名义所签,郑权与二建公司应承担合同责任。梁永一审提交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证明郑富在案涉合同中是职务行为,而非与二建公司是挂靠关系。3.一审审理期限超过法定审限,且审理程序违法。4.根据本案案情原审判决应适用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二建公司辩称:1.郑权在原审庭审确认是代表郑富进行案涉工地的采购事宜,确认其与梁永之间的买卖关系,以及对黎剑坤诉请的金额及事实予以确认。郑富亦确认郑权的买卖合同行为是代表郑富的。二建公司与郑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委托代理关系,二建公司亦对新华学院总承包工程专用章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合同相对方郑富承担合同责任。2.二建公司从未委托郑富签订案涉买卖合同,二建公司与郑富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郑权、郑富非二建公司的工作人员,郑权代表郑富签订案涉合同及郑富履行合同义务不是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3.二建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更未与郑富、梁永有过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二建公司与郑富之间不存在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郑富辩称,根据《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其与二建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郑富受二建公司委托对新华学院工程进行项目管理,二建公司亦已使用案涉买卖合同的材料用于工程建设。郑富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二建公司应承担代理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综上,本案应由二建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电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该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并未委托他人收取货物。郑权辩称,郑富与二建公司有签订书面协议,二建公司委托郑富收取材料,郑富再委托郑权,应由二建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梁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郑权、二建公司、电白公司连带支付梁永货款37778元及利息(以37778元为本金,按中国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9520元,共计47298元;2.本案诉讼费由郑权、二建公司、电白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追加郑富作为原审被告后,梁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郑权、郑富、二建公司、电白公司连带支付梁永货款37778元及利息(以37778元为本金,按中国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9520元,共计47298元;2.本案全部本案诉讼费由郑权、郑富、二建公司、电白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15日,经核准,广东电白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广东电白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电白公司。梁永提供了《销售合同》,拟证明双方于2011年8月28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合同载明:甲方:二建公司中山大学新华学院东莞校区一期工程项目,乙方:东莞市麻涌永基装饰材料店,本工程项目:麻涌新华学院,材料名称:油漆一批,浓盐酸,合计总金额:约44445元,按实际送货量结算;签订本合同后,乙方将合同以上材料送至甲方指定工地,经甲方现场工程师验收合格入库签收;本合同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一份。落款处甲方由郑权签名、捺印,乙方注明东莞市麻涌永基装饰材料店,委托法定代理人处由梁永签名确认,落款日期均为2011年8月28日。二建公司对该合同不予确认,认为是郑权与梁永之间的买卖关系。电白公司对该合同亦不予确认,并主张与电白公司无关。梁永提供了2011年8-12月份对账单、发货对账单,拟证明梁永与二建公司、电白公司、郑权、郑富于2011年10月16日对账确认8-9月份货款为16824元,于2011年11月30日对账确认10-11月货款为16824元,于2011年12月18日对账确认12月货款为6686元。对此,二建公司表示梁永从未向其主张过任何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有中断诉讼时效的行为,认为梁永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电白公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认为对账单上的郑权、杨美君都与电白公司无关。梁永提供了情况说明、进账单,拟证明梁永一直有主张权利,对方于2012年1月20日支付总货款44445元的15%即6667元,此后没有再支付,尚欠余款37778元。该情况说明显示,2013年10月20日梁永前来东莞市麻涌镇维稳中心与二建公司的代表郑权与郑富协商处理油漆、浓盐酸材料款问题未果,后维稳中心人员建议梁永走诉讼程序解决问题。二建公司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不能证明是二建公司支付了货款,且进账单显示金额为6510.75元。电白公司对该证据亦不予确认,并表示即使为真实,也只能证明梁永向代表二建公司的郑权主张权利。梁永补充提供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发包方(甲方)为二建公司,承包方(乙方)为广东电白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中山大学新华学院东莞校区一期工程装修装饰、机电安装、消防等工程,签订日期为2011年3月31日,落款处乙方签约人显示为郑富。梁永主张该证据证明二建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电白公司是分包人。二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只能证明二建公司分包给电白公司,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电白公司对该证据亦予以确认,并确认电白公司的印章为真实,认为该合同证明二建公司是案涉建筑工程的总发包方,电白公司是该建筑工程的分包方,该合同与案涉买卖合同所涉产品无关,也不能证明电白公司有授权郑富、郑权与梁永签订合同。电白公司提交了(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二建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商,二建公司委托郑富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工作范围包括土建、装修、防火等全部总承包的施工。梁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二建公司、电白公司是分包关系,郑富是由二建公司委托在案涉工地上施工,郑权是郑富的弟弟,其行为也是代表二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建公司对该判决予以确认,但认为恰好证明二建公司与梁永没有任何关系,该判决不能作为本案的直接证据,该判决依据二建公司与郑富签订的责任认定书认为郑富挂靠二建公司,但本案中梁永以郑权是郑富的弟弟就代表郑权的行为是二建公司的行为,缺乏依据,郑富与二建公司签订项目责任书是代表电白公司的。郑权代表其及郑富对该判决书及其查明内容均予以确认,并表示郑权是代表郑富管理工地,郑富是挂靠电白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认郑富负责案涉工程全部项目。二建公司补充提交了一份由电白公司、郑富出具给二建公司的《确认书》,主张所有工程款都指定汇入电白公司的账户,主张郑富是挂靠电白公司。该《确认书》内容显示:“责任人郑富承担广州中山大学新华学院东莞校区工程的项目管理任务,并与二建公司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在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范围内凡与本工程有关的一切经济往来,必须由责任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亲笔签名确认方为有效。资金划入责任人指定的收款单位:广东电白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永对该《确认书》予以确认,但认为属于二建公司、电白公司、郑权、郑富内部约定,不能作为拒付梁永款项的理由。电白公司表示,这是郑富与二建公司之间的行为,与电白公司无关,并对《确认书》中加盖的电白县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不予确认,并认为即使该公章为真实,也与本案买卖合同没有关联,仅证明郑富与二建公司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及郑富挂靠二建公司承建案涉全部工程。前述二建公司所提交的《确认书》附有一份二建公司与郑富于2011年3月29日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内容显示:甲方为二建公司,乙方为郑富,甲方委托乙方对“中山大学新华学院东莞校区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进行项目管理,项目目标成本暂定130192662元,乙方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条款及承担所有义务和责任,乙方对该项目经济目标成本包干,乙方承担经营盈亏及法律责任,等等。梁永主张,《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表明二建公司委托郑富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郑富在案涉工程中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由二建公司承担责任。二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该责任书只是为了回避转分包问题,才把装修工程由电白公司签订,其他部分由责任书和确认书确定,并由郑富代电白公司代为签名,但总的来说,二建公司把所有工程都分包给电白公司,该责任书的第八条第三款也说明超过五十万元的材料款需要在签订前报公司批准。电白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表示郑富是挂靠在二建公司名下承包整个工程。郑权对上述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一审法院受理的(2014)东一法涌民二初字第15号案件谈话笔录中表示:郑富是其哥哥,郑富与二建公司签订合同承建案涉工程,二建公司授权郑富在案涉工地上负责施工,杨美君是收货人,王建伟是项目经理,二人都是郑富聘请的,都是由二建公司发放工资;郑富没有施工资质,只能挂靠电白公司,案涉工程郑富已经完成了百分之八十几,因郑富一方已经垫付了大量工程款,无法继续施工,而郑富只收到二建公司支付百分之六十几的工程款,郑权是在工地做采购员的,该工地是二建公司做总承包,郑权代表二建公司进行采购,对外发的名片都是以二建公司的名义,郑权每个月都要向二建公司汇报当月的采购、付款情况,同时向二建公司请款支付给供应商,2011年5、6月份,郑富、郑权项目部资金周转不来,当时二建公司召集材料供应商,要求其正常供货,保证可以支付货款,郑富是个人,材料供应商都是出于信任二建公司有支付能力才供货的。电白公司在一审法院受理的(2015)东一法涌民二初字第6号案件庭审中表示,郑富在案涉工程施工分包装修、装饰工程合同中代表电白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该合同,但郑富在案涉整个工程中与二建公司是挂靠关系,二建公司只是将其中装修工程转包给电白公司,电白公司再转包给郑富,故事实上整个工程是郑富在做。二建公司则表示郑富在整个工程中都是挂靠电白公司,二建公司的所有款项都是汇入电白公司的账户,再由电白公司与郑富结算的。二建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844号案件2014年9月2日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是梁永与郑富,郑富挂靠电白公司承接案涉工程项目。经一审法院调取(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844号案件2014年9月2日的调查笔录,梁永与二建公司、电白公司、郑权、郑富双方对该笔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各自坚持前述起诉和答辩意见。二建公司主张郑权在(2014)东一法涌民二初字第11号案件2015年9月11日的开庭笔录中确认郑富是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其与郑富是兄弟关系,协助郑富项目管理和材料采购。二建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东莞市麻涌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调取其出具《情况说明》的相关依据、有否向其他人员出具过类似文件的记录及依据,并申请要求维稳中心相关经办人员出庭作证。另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96号判决查明:案涉工程项目在东莞市麻涌镇住房规划建设局的《施工、建立合同备案凭证》显示,二建公司是中山大学新华学院东莞校区一期工程的备案施工单位;“黄永坚”为案涉工地上的扇灰班组人员,由二建公司发放工人工资;“王建伟”以“主管项目经理”、“项目经理代表”、“总工”身份签字。另查,据东莞市麻涌永基装饰材料店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显示,该店机构类型为个体户,经营者和负责人为梁永。一审法院认为,对二建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东莞市麻涌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调取其出具《情况说明》的相关依据、有否向其他人员出具过类似文件的记录及依据的申请,其内容与本案的审理没有直接关联性,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同时,对二建公司申请要求维稳中心相关经办人员出庭作证并由梁永与二建公司、电白公司、郑权、郑富对其证言进行质证,该内容属于当事人举证范围,不属于法院调查范围,故对其该申请,一审法院亦不予准许。首先,根据梁永提供的东莞市麻涌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10月20日,梁永到该中心与二建公司的代表郑权与郑富协商处理案涉货款问题,本案梁永起诉之间为2014年12月20日,并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故对二建公司和电白公司主张梁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案涉《销售合同》,合同双方虽然显示为东莞市麻涌永基装饰材料店和二建公司中山大学新华学院东莞校区一期工程项目,但落款签字人分别为梁永和郑权,而东莞市麻涌永基装饰材料店为个体户,经营者为梁永,梁永提供的发货对账单亦显示供货方为梁永,对梁永主张其为案涉合同供货主体,二建公司、电白公司、郑权、郑富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故案涉合同为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郑权在庭审笔录中对梁永诉请的金额及事实均予以确认,郑富亦确认郑权在本案买卖合同中的行为代表郑富,故对梁永诉请郑富支付未付货款37778元及利息(利息以3777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21日计至清偿之日止),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梁永在本案中已要求郑富承担合同责任,故对梁永诉请郑权承担合同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二建公司在本案笔录中确认其与郑富于2011年3月29日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只是为了回避转分包问题,才把装修工程由电白公司签订,其他部分由责任书和确认书确定,并由郑富代电白公司代为签名,即郑富为案涉工程的实际分包方,该意见与电白公司和郑权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一致,本案现有证据亦未能反映郑富与二建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者委托关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梁永诉请二建公司承担本案合同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再次,二建公司和梁永主张电白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分包方,但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电白公司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及电白公司有实际承建案涉工程,故对梁永诉请电白公司承担本案合同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7月15日判决:一、郑富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梁永货款37778元及利息(利息以3777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21日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梁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2.45元,由郑富负担;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二建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判令郑富向梁永清偿案涉货款及利息,郑富提起上诉后未能在法院指定期限缴纳上诉费用,依法应当视为撤回上诉,故对于一审判决的该部分处理结果,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针对梁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二建公司、电白公司及郑权应否对郑富的案涉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和认定如下:其一,郑富挂靠二建公司承建案涉中山大学新华学院东莞校区一期工程,已经由本院生效(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应当直接作为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二,二建公司与电白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郑富以电白公司名义与二建公司就装饰装修、机电安装、消防等工程签订了分包合同,电白公司亦确认郑富借用其资质签订上述合同,郑富为上述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故梁永主张郑富与电白公司同时存在挂靠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其三,郑富与二建公司及电白公司之间的施工挂靠关系本身并不足以认定被挂靠人对挂靠施工人购买工程材料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梁永应当举证证明挂靠施工人的交易行为使其对被挂靠人产生了合理的交易信赖。就本案而言,梁永一审提交了销售合同,载明买方为二建公司中山大学新华学院东莞校区一期工程项目,表明郑富系以二建公司的名义向梁永购买材料。鉴于郑富确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而梁永交付的货物系用于二建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应当认定梁永对郑富使用二建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产生了合理的交易信赖,故案涉债务除应当由挂靠施工人郑富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外,被挂靠人二建公司应对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至于电白公司,梁永并无证据证明郑富在交易过程中使用了电白公司的名义并使其产生合理信赖,其要求电白公司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四,因郑富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郑富在一审中披露郑权系接受其委托,协助其进行项目管理和材料采购,而梁永未能举证予以反驳,一审法院采信二人存在委托关系并判令委托人郑富承担案涉债务,并无不当。梁永要求受托人郑权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梁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涌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涌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郑富所负梁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梁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元,由郑富、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鉴定费元,由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44.45元,由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飞审判员 谢佳阳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嘉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