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邓蒸与周清生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蒸,周清生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726号原告邓蒸,女,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朱雪华,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清生,男,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市郊区,原告邓蒸诉被告周清生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蒸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清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蒸诉称: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2007年4月6日由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南昌县金沙大道2008号江西奥林匹克花园住宅区32栋三单元301室房产一套,准备作为结婚新房居住。购房时是以原告的名字向中国建设银行抵押按揭贷款180000元人民币,期限20年,其他均为现金付清。原、被告每月共同偿还购房贷款至2015年4月,2015年5月后都是由原告一人偿还按揭款。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而分手,原告就该套房屋的分割问题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无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该房产由原告所有,该房产的价值在减除2015年4月止尚��按揭贷款后由原告依法支付被告一半房产价值款,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清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2006年12月14日双方和南昌市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林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南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南昌县金沙大道2008号江西奥林匹克花园住宅区32栋三单元301室房产一套,准备作为结婚新房居住。该房屋建筑面积87.96平米,总价款244430元,首付款64430元,余款180000元以原告邓蒸的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按揭,按揭年限20年。首付款及截至2015年4月的分期按揭款据原告陈述系原、被告共同支付,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分手,分手后房屋按揭款一直由原告支付至今。该房屋交房后双方曾部分装修。另查明,该房屋房产证于2008年5月16日下发,房产证上所有人为原告邓蒸,共同所有人为被告周清生。土地使用权证于2008年11月30日下发,土地使用权人为邓蒸、周清生。截至2015年4月30日,尚欠按揭款127014.5元未归还。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该房屋价值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进行对外委托,江西居易房地产司法鉴定所出具赣居易(2016)(司鉴)字第190号司法技术鉴定书,该鉴定结论为:南昌县金沙大道2008号江西奥林匹克花园住宅区32栋三单元301室房产评估价格为67570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常住人口简项、房屋买卖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南昌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还款明细表两张、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一张、契税完税凭证、房屋维修基金收据、(2016)(司鉴)字第190号司法技术鉴定书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共有人约定��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原、被告双方在恋爱期间为了结婚共同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产权证上未显示按份共有,故本院认定为共同共有。鉴于双方已经终止恋爱关系,且无证据显示双方对该房屋不得分割有约定,故符合属于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有财产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之诉请本院予以采纳。经司法鉴定该房屋现价值675709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房屋价值予以确认。因涉案房屋系独立成套的房屋,无法进行物理意义上的分割,故分割方式上只能是一方得到房屋产权,并给予另一方相应的折价款。从本案查证的事实分析,涉案房屋自原、被告购买后,原告系涉案房屋按揭贷款人,从购房至今一直能正常还贷。本院考虑上述因素确定,涉案房屋产权应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给付被告相应的折价款。至于折价款的数额,本院考虑到首付款及2015年4月30日之前的按揭款系双方共同支付,但双方对各自出资比例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双方在2015年4月30日之前的出资份额按各自50%计算为宜。该房屋总价值减去截止2015年4月底尚欠按揭贷款127014.5元为548694.5元,折半后为274347.25元,故原告应补偿被告房屋折价款为274347.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昌县金沙大道2008号江西奥林匹克花园住宅区32栋三单元301室房屋产权归原告邓蒸所有;二、原告邓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清生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74347.25元;三、被告周清生应于收到房屋折价款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邓蒸将南昌县金沙大道2008号江西奥林匹克花园住宅区32栋三单元301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邓蒸的名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原告邓蒸负担人民币2525元,被告周清生负���人民币2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雄文人民陪审员 熊一意人民陪审员 谢小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聪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