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民终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葫芦岛中盟置业有限公司与陈万桂、郑亚象、郑梅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葫芦岛中盟置业有限公司,陈万桂,郑亚象,郑梅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4民终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中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龙港区龙警街****号楼。法定代表人郑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薄长红,辽宁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万桂,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阳,辽宁鼎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辽宁鼎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亚象,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梅玉,女,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郑亚象、郑梅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辽宁奥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葫芦岛中盟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万桂、郑亚象、郑梅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6)辽0411民初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陈万桂以2015年7月30日郑亚象向其提供的借条请求法院判令郑亚象、郑梅玉偿还13,000,000元借款。但陈万桂未并提交向郑亚象、郑梅玉支付2000万的证据而是以2013年8月28日经抚顺市银行向郑亚彪转款五笔,每笔4,000,000,共计20,000,000元,主张此款是向郑亚象提供的借款,但借条出具时间与转款时间相距近两年时间,本案应追加郑亚彪为第三人查清款项的用途、走向及该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以便查清陈万桂主张的借款是否实际履行。本案一审法院存在没有给郑亚象、郑梅玉合法送达第二次开传票就缺席审理、没有给葫芦岛中盟置业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和第一次开庭传票手续的记载、是否给足葫芦岛中盟置业有限公司举证期限不清、判决书和上诉状没有给郑梅玉合法送达等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6)辽0411民初127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葫芦岛中盟置业有限公司缓交99,800元,不再交纳。审判长 张明明审判员 赵世平审判员 刘 晓 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 秀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