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民初1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彭水百事达畅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梅何道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水百事达畅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何道刚,张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1875号原告:彭水百事达畅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县汉葭街道麻油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0801776812。法定代表人:张亚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果,该公司的员工。被告:何道刚,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张梅,女,1987年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彭水百事达畅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达公司)与被告何道刚、张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水百事达畅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道刚、张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事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百事达公司代为垫付的车贷16778.9元及利息(从垫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事实和理由:被告何道刚于2015年10月26日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彭水支行)签订了贷款金额为111000元的《个人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为36个月,用于支付其在原告百事达公司购买的现代IX35车辆购车款,原告百事达公司为被告何道刚的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时以其所购的车牌号为HL95**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农村商业银行彭水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何道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百事达公司为其垫付了16778.9元的购车按揭贷款,经多次催收无果。被告何道刚、张梅未有答辩意见。原告百事达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汽车买卖合同》、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个人贷款合同》、担保承诺书、贷款收回凭证各一份。被告何道、张梅未有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日,被告何道刚与原告百事达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车型为现代IX35的车辆一台,购车总价为159800元,以按揭还款方式支付购车款。同月26日,被告何道刚与农村商业银行彭水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向其贷款111000元,贷款期限从2015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同时原告百事达公司为该笔贷款全程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何道刚以其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何道刚在《个人贷款合同》的借款人出签名捺印,被告何道刚、张梅在该合同的抵押人处签名捺印,原告百事达公司在该合同的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尔后,农村商业银行彭水支行按约向被告何道刚发放了贷款111000元。自2016年12月起,被告何道刚未按约偿还购车贷款,农村商业银行彭水支行于2016年12月29日扣划了原告百事达公司6706.05元、于2017年2月9日扣划了原告百事达公司6714.52元、于2017年3月28日扣划了原告百事达公司3358.33元作为偿还被告何道刚的贷款。原告百事达公司主张其垫付款项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张梅在《个人贷款合同》上签字,故被告张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追偿权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何道刚是否应当向原告百事达公司代为垫付的购车贷款16778.9元计利息,被告张梅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作如下评述:被告何道刚因其向农村商业银行彭水支行贷款111000元,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方式及还款期限,被告何道刚在收到农村商业银行彭水支行的贷款后,理应诚实守信的按约偿还贷款。现因被告何道刚逾期未向农村商业银行彭水支行偿还贷款,原告百事达公司按农村商业银行彭水支行的要求代为垫付了购车贷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百事达公司作为被告何道刚向农村商业银行彭水支行贷款的保证担保人,代为清偿贷款后使得被告何道刚作为履约主债务人因而免责,故原告百事达公司有权向被告何道刚请求返还,被告何道刚应当偿还原告百事达公司欠款16778.9元。关于利息。原告百事达公司向农村商业银行彭水支行代为垫付购车贷款,应视为其履行保证责任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现原告百事达公司主张要求从其垫付购车贷款之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梅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首先,被告张梅在《个人贷款合同》上的抵押人处签字捺印,仅仅表明以其财产为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但并不能代表被告张梅是偿还贷款义务责任人,原告百事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只能向债务人追偿,不能要求抵押人承担清偿责任。其次,即使被告何道刚向农村商业银行彭水支行贷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张梅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百事达公司与被告何道刚所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其因向农村商业银行彭水支行垫付后产生的合同之债,应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何道刚主张权利,而不及于被告张梅,故被告张梅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道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水百事达畅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购车贷款16778.9元及以欠款1677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为标准,从2017年3月18日起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彭水百事达畅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本案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元(原告彭水百事达畅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110元),减半收取为110元,由被告何道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瞿张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