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1民初3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郑观清与英德市创展家居装饰建材中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观清,英德市创展家居装饰建材中心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英德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人:××××年××月××日核稿人:××××年××月××日拟稿人:××××年××月××日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3147号原告:郑观清,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赖晓瑜,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德市创展家居装饰建材中心。经营场所:广东省英德市.经营者:黄尚文,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郑观清诉被告英德市创展家居装饰建材中心(以下简称创展家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观清的委托代理人赖晓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展家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观清诉称,2016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家庭居室装饰合同》,合同约定:一、原告将位于广英花园19栋1402的房屋交由被告进行室内设计与装修;被告承接项目的方式为包工、部分包料;施工内容及施工费用以《报价单》和《施工图纸》为准;工程期限为2016年7月23日至2016年10月23日。二、工程总价款:111000元。三、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开工前7日,原告付给被告工程款30%;水电完工验收,泥水进厂前,原告付给被告工程款30%;泥水完工验收,木工进厂前,,原告付给被告工程款30%;工程验收一个星期后,原告付给被告工程款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二期工程款合计63600元。但是,被告却不依照合同约定按期施工,目前除了完成了泥工、水工、电工的大部分工程及地板砖铺设的大部分工程外,其他的工程都没有开始施工。而且,被告已于2016年10月21日关闭了店铺和办公室,并解散了全体员工。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善意全面履行各自承担的义务。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等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原告与被《家庭居室装饰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装修款2714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23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3、判令报告支付违约金(按每月200元计算,自1016年10月24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公告费。被告创展家居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被告已完成的装饰、水电工程造价经清远市华林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鉴定为36,457.78元,鉴定费为3000元,由原告预交。原告主张其要求的1万元违约金是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延迟装修入住,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参照英德市房屋租金市场价格计算的损失。以上事实,原告提供有身份证、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和身份信息材料、《家庭居室装饰合同》、《工程预算报价明细表》、《家装室内装饰施工图纸》、收据、POS签购单、照片、被告的员工通讯录照片、通话录音、报警录像、员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材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交付了63600元工程款,被告只完成部分装修工程,经鉴定为36457.78元。现合同约定的装修期限已届满,但被告至今未依约完成装修工程,已构成违约。被告未出庭应诉,未提交证据,应承担未举证的责任。被告现在下落不明,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解除装饰合同,返还已经交付的装修款27142万元,并从2016年11月23日即装修期限届满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1万元,虽合同未约定违约金,但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未能按计划日期装修,至今未能入住房屋,原告要求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参照英德市房屋租金市场价格赔偿损失1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创展家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郑观清与被告英德市创展家居装饰建材中心于2016年7月22日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合同》;二、限被告英德市创展家居装饰建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郑观清装修款2714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23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三、限被告英德市创展家居装饰建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郑观清损失1万元。本案受理费675元,公告费600元,鉴定费3000元,合共4275元,由被告英德市创展家居装饰建材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易典兵人民陪审员徐思蝶人民陪审员郭秋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邓瑞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