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执复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云龙支行与孔美莲、洪忠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俞姗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云龙支行,孔美莲,洪忠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执复98号复议申请人(原审异议人):俞姗姗,女,汉族,1969年10月9日生,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惠敏,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云龙支行,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493号。负责人:邹肖,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孔美莲,女,汉族,1966年3月21日生,住徐州市。被执行人:洪忠良,男,汉族,1957年1月23日生,住徐州市泉山区。复议申请人俞姗姗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苏0303执异3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云龙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云龙支行)诉孔美莲、洪忠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4)云商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孔美莲、洪忠良偿还农行云龙支行贷款本金1933037.68元,逾期利息、复利、罚息44030.91元,并自2014年9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给付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二)农行云龙支行享有对孔美莲、洪忠良等所有的位于徐州市铜山区檀香山-2-N28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权利价值为247万元。该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审法院依农行云龙支行的申请对被执行人孔美莲名下位于徐州市铜山区檀香山-2-N28号房产予以拍卖。该房产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三次拍卖,最终于2016年4月2日拍卖成交,竞买人(案外人)以人民币393万元购得该房产。俞姗姗诉洪忠良、江苏鑫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鑫宏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鑫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泉山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3)泉民初字第5152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洪忠良、江苏鑫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俞姗姗借款本金90万元;(二)洪忠良、江苏鑫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俞姗姗借款利息286000元;(三)鑫宏达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俞姗姗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俞姗姗向泉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泉山法院2014年10月10日立执行案件,案号为:(2014)泉执字第02949号。2016年4月26日,俞姗姗向原审法院提交《暂缓执行分配申请书》,申请原审法院暂缓对上述房产拍卖所得款进行分配。2016年4月27日,原审法院向俞姗姗发出《通知书》一份,内容为:俞姗姗:我院在执行农行云龙支行申请执行孔美莲、洪忠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你申请对孔美莲房产拍卖款参与分配,因孔美莲不是你在泉山法院案件中的被执行人,故对你的申请不予受理。俞姗姗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有权参与上述房产拍卖所得款的分配。原审法院认为,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对于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参与分配的时点应界定为拍卖、变卖成交之日的前一日。本案中,被执行人孔美莲名下的房产于2016年4月2日拍卖成交,而异议人俞姗姗向法院提交《参与执行分配申请书》,要求对房产拍卖所得款参与分配的时间为2016年4月26日,已经超过了准许参与分配的时点。法院对其参与分配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异议人异议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异议人俞姗姗提出的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人俞姗姗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称,原审法院错误理解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9条,驳回复议申请人的申请错误。首先,复议申请人提出参与分配的时间是2016年4月26日,此时原审法院尚未将孔美莲名下房产的拍卖房款进行分配、发放。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9条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并没有“对于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参与分配的时点为拍卖、变卖成交之日的前一日”的规定,该前一日的规定是2013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印发的《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中的表述。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施行后,该规定不应再适用,应适用新的司法解释规定。其次,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农行云龙支行对涉案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在拍卖的案款中享有优先权,复议申请人对其享有优先权的部分没有异议,也不申请参与分配。但该房款有150万元的余款,复议申请人要求参与分配该部分房款,且复议申请人在执行过程中已经对拍卖房产进行了查封。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6)苏0303执异34号裁定书,裁定复议申请人有权参与分配。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复议申请人不服原审法院2016年4月27日作出通知书的内容,向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复议申请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案件是农行云龙支行申请执行孔美莲、洪忠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农行云龙支行对涉案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复议申请人申请在该案中参与分配拍卖案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于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农行云龙支行申请执行孔美莲、洪忠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剩余的案款如何处理,应根据查封的先后顺序、是否具备参与分配条件等实际情况另行解决。在农行云龙支行申请执行孔美莲、洪忠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无法作出评价。原审法院通知书对复议申请人的请求不予受理、执行异议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异议请求的理由均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原审法院在农行云龙支行申请执行案件中驳回复议申请人执行异议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复议申请人俞姗姗的复议申请;二、维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执异3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锐审判员 孙 燕审判员 陈玉浩二O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