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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执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正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维君、孙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正学,王维君,孙成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02执461号申请执行人刘正学,男,汉族,1962年12月23日生,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市场沟。公民身份号码610622196212230812。被执行人王维君,男,汉族,1961年10月3日出生,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张皮沟村13号。公民身份号码612601196110031812。被执行人孙成平,男,汉族,1957年8月19日出生,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王家沟。公民身份号码610602195708194819。刘正学申请执行王维君、孙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陕西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51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维君、孙成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王维君、孙成平下落不明,致使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对被执行人王维君、孙成平财产进行查询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止2017年6月9日,申请执行人刘正学对被执行人王维君、孙成平享有案件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15元未得到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51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刘正学发现被执行人王维君、孙成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申请本院再行立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春杰审判员  汪成龙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