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刑初23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6年3月2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凤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汪秀瑛、肖永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旦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闻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身为湘潭县中路铺供水有限公司厂长,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共计金额968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受马某某的聘任担任湘潭县中路铺镇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厂长,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在此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方式,共计侵占公司公款96845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某某收取建筑商马某供水设备安装费用196200元,向马某开具数额为125070元的收据向公司报账,将未开收据的71130元予以截留,非法占为己有。2、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以合同名义收取黄某某所交供水设备安装费用、曹敬成等人所交水费共计25715元未交公司入账,个人予以非法占有。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已退赔全部赃款,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文某某、马某、黄某某、罗某某、尹某某、黄某某、马某某的证言;马某、黄某某应收数目表及收据;中路铺供水有限公司工资表;湘潭县公安局中路铺派出所扣押清单;刘某某使用的收据照片;刘某某私购收据收取水费的收据;谅解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受聘为湘潭县中路铺供水有限公司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共计价值968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退赔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凤明人民陪审员 汪秀瑛人民陪审员 肖 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