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申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杨平林、崔晓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平林,崔晓峰,冯振海,杨栋,杨俊平,隋春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民申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杨平林,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崔晓峰,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高开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冯振海,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杨栋,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代理人:顾小亮,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杨俊平,女,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一审被告:隋春辉,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再审申请人杨平林、崔晓峰、冯振海、杨栋因与被申请人杨俊平及一审被告隋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馆民初字第177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平林、崔晓峰、冯振海、杨栋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至今未收到馆陶县人民法院(2013)馆民初字第1779号民事调解书。2017年1月15日左右,申请人杨栋收到(2017)冀0433执32号执行通知书之后才得知该案件的审理结果。2、一审被告隋春辉提交的委托书系伪造,委托书上的四申请人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名,四申请人没有委托隋春辉作为该案件的一审代理人。一审法院对委托书未做基本合适做出(2013)馆民初字第1779号民事调解书,违反了调解自愿的原则。3、(2013)馆民初字第1779号案件卷宗中伪造的委托书显示的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没有调解的委托事项,一审法院在隋春辉没有调解授权的情况下,超越权限调解违反自愿原则。4、(2013)馆民初字第1779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违反法律规定。故申请人的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一审诉讼过程中,隋春辉依据署名杨平林、崔晓峰、冯振海、杨栋的委托书与杨俊平达成调解协议,并经馆陶县人民法院(2013)馆民初字第177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但上述委托书载明的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并无代为调解的委托事项,违反自愿原则。故再审申请人杨平林、崔晓峰、冯振海、杨栋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零一条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指令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审判长 赵万举审判员 赵 强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乐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