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1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梁某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梁某,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455号原告:赵某,男,1995年9月9日出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现住洮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海,系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女,1984年8月3日出生,汉族,洮南市人,职员,现住洮南市。被告:王某,女,1956年9月29日,汉族,洮南市人,无职业,现住洮南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梁某、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海、被告梁某及被告梁某、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向本院提出请求:1、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钱83000.00元、三金钱6000.00元;2、退还桑塔纳轿车首付款54000.00元,退还改口钱8000.00元,以上共计151,00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母女关系。2016年秋,经高某某、孙某某介绍,原告与第一被告订婚。在定亲那天,原告给第一被告过头茬礼20000.00元,给第二被告装烟钱3000.00元,在今年春节前,双方未登记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前给第一被告过大礼60000.00元。在2016年11月下旬,原告为第一被告买一台桑塔纳轿车交了首付款54000.00元,在举行结婚仪式时给第一被告改口钱8000.00元,以上共计151000.00元。2017年农历初六,第一被告无端把自己的物品拿走回到娘家,终止了双方的婚姻关系,并将所收彩礼用于其娘家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梁某、王某辩称:1、被告王某并未占有和支配彩礼款,故无返还彩礼的义务;2、原告赵某给付梁某头茬礼10000.00元,二茬礼50000.00元,共计60000.00元,而非80000.00元;3、给付三金钱不属实;4、给付改口钱为2000.00元,而非8000.00元;5、桑塔纳轿车虽然登记在梁某名下,但该车现为赵某占有和使用,梁某也无权对该车主张权利,所以赵某主张购车款没有事实依据,另外该车剩余贷款也应由赵某偿还;6、梁某所收彩礼均用于双方共同生活,而非用于娘家生活,具体用于装修婚房,购置家电及生活用品及双方旅游支出;7、梁某不存在骗婚行为,是因赵某未达到法定婚龄而未能登记,另外是赵某隐瞒患有银屑病的事实,故过错在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赵某为证明其主张依法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行车证1份、收据1份,证明原告给第一被告买车交了54000.00元的事实;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订婚时原告给女方23000.00元,结婚时给60000.00元,车首付54000.00元是原告家交的,订婚时买的三金(不知道都买什么了)花费6000.00元,改口钱10000.00元;3、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双方相亲时20000.00元,结婚时60000.00元,结婚时给被告妈妈奶水钱3000.00元,买三金没花多少钱,花了6000.00元左右,改口钱10000.00元,返还多少不知道。被告梁某、王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销售清单3份,证明被告为装修婚房花11827.00元;2、家电销售单4份,证明买家电花费5997.00元;3、收据1份,证明被告为双方买手机支付5099.00元;4、发票4张,证明被告为购买床上用品等4920.00元,会员卡4张,证明买衣服花费2925.00元;5、手机转账2份,证明被告借给原告表哥XX5000.00元及支付房贷1500.00元,后XX将钱还给了原告;6、洮南市九号公馆充值记录1份,证明花费2000.00元;7、网上交易明细12份,证明被告购买生活用品花费1689.00元;8、电费缴费记录1份,支付100.00元;9、通话录音1份,证明原告承认借款给XX的5000.00元,XX已给原告,还证实原告承认与被告旅游花费20000.00元;10、照片、光碟各1份,证明原、被告出去玩的事实;11、原告就诊的病例1份,证明双方一起出去旅游的事实,原告患有银屑病的事实,证实给原告治病花费356.99元;12、证人殷某某的证言,证实给原、被告的楼房装过修。根据原告的告诉和被告的答辩,结合本院所确认得本案事实,综合评判如下:2016年秋,经孙某某、高某某介绍,原告与第一被告订婚。二被告是母女关系,在定亲那天,原告给第一被告过头礼20000.00元,给第二被告装烟钱3000.00元,在今年春节前,双方未登记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前给第一被告过礼60000.00元,两次共给第一被告彩礼款为80000.00元。在2016年11月下旬,原告为第一被告买一台桑塔纳轿车交了首付款5400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媒人孙某某、高某某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2016年11月份以第一被告的名义买一台桑塔纳轿车,首付款54000.00元,此车车籍虽然落在第一被告名下,但一直由原告拥有和使用,现要求第一被告退还桑塔纳轿车首付款54000.00元,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给第一被告买的三金及给第二被告的装烟钱3000.00元,改口钱属赠予行为,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与第一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第一被告共花费1、洮南市宏达装潢材料商店销售清单3份,计人民币11827.00元;2、洮南市北方家电销售单4份,计人民币5997.00元;3、洮南市红伟通讯收款收据1份,计人民币5099.00元;其中一部手机是被告为自己母亲买手机花1200.00元,为原告买手机花3799.00元;4、洮南市布拉格发票1张、家之恋家店发票1张、洮南市玉梅日杂发票2张,计人民币4920.00元;5、手机转账2份,证明被告借给原告表哥XX5000.00元,后XX将钱还给了原告及支付房贷1500.00元;6、电费缴费记录1份,支付100.00元;共计人民币33143.00元。经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款应从彩礼款80000.00元中扣除,第一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彩礼款人民币46857.00元。第一被告提出洮南市九号公馆充值卡一份,花费2000.00元,会员卡4张,证明买衣服花费2925.00元;网上交易明细12份,证明被告购买生活用品花费1689.00元;经质证,原告有异议,本院无法认定是原告所消费,第一被告提出的双方出去旅游花费的费用,因没有证据作为佐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确立婚约关系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就同居生活,在此期间原告按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款,被告应将彩礼剩余部分向原告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返还彩礼款46857.00元。二、被告王某不承担向原告返还彩礼的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0.00元,原告赵某承担2000.00元,被告梁某承担13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颖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