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1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辽宁东戴河新区四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吴晓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东戴河新区四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吴晓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1351号原告辽宁东戴河新区四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铁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刚,系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晓杰。原告辽宁东戴河新区四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晓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东戴河新区四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东戴河新区四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商砼等共计10136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辽宁东戴河新区四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9日与绥中东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场地及设施租赁合同》,租赁绥中东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绥中东戴河新区的混凝土搅拌站,2016年11月14日至17日,吴晓杰在承包施工鑫宏盛世小区路面工程时,从辽宁东戴河新区四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营的绥中东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购买了商砼362.00立方米,单价280.00元/立方米,金额合计101360.00元,因多次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被告吴晓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辽宁东戴河新区四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9日与绥中东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场地及设施租赁合同》,2016年11月14日至17日,被告在承包施工鑫宏盛世小区路面工程时,从原告经营的绥中东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购买了商砼362.00立方米,单价280.00元/立方米,合计101360.00元,被告吴晓杰于2017年3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合计1013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辽宁东戴河新区四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晓杰之间的买卖合同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辽宁东戴河新区四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吴晓杰交付了商砼的义务,被告吴晓杰应该支付相应的价款。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晓杰给付原告辽宁东戴河新区四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商砼款101360.00元,并自2017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案件受理费2330.00元,减半收取1165.00元,邮寄送达费120.00元,由被告吴晓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君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天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