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1民初3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原告代世超与被告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世超,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3998号原告:代世超,男,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被告:特变电���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旭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男,汉族,住甘肃省敦煌市,该公司法务。原告代世超与被告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世超、被告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070元(3807元/月×5个月×2倍);2.被告支付2010年至2015年期间加班费67,257元(126.90元/天×530天);3.被告支付2010年至2015年期间未休年假工资9517.50元(126.90元/天×75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1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从事材料检验工作。工作期间每周六加班,且每年均未休年假。2015年8月31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因原告违反公司制度,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未安排原告加班。2014年及2015年被告确实未安排原告休年假,但是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3539.29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了194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月到被告处担任进厂原材料检验员,负责进厂材料检验工作,包括对采购部及物资管理部所提供的电子收料单及实物进行核对。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该劳动合同履行期间,2015年3月24日,被告物资管理部对工作号15B03098套管报检,原告在接到报检后,依据采购部���供的套管采购订单及生产系统中单台物料清单对套管的符合性进行了检查,套管规格、型号符合套管采购订单的要求,故原告对工作号15B03098套管合格放行,电子收料单及工作号15B03098套管物料清单中均不包含均压环。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工作号15B03098套管属于被告外购原材料。2015年8月29日,被告作出特变电工沈变通字[2015]232号文件,认定原告在均压环未入厂情况下,只对套管进行了检查,并通过生产系统对套管(含均压环)收料单进行了确认、放行未经检验的产品,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15年8月31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当日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另查明,被告单位《特变电工沈变公司变压器员工质量工作考核制度》附件不良质量行为考核细则1.3.1条规定,产品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开具合格或放行证明的,扣12分;1.3.8条规定,原材料、外协外购件检验不及时或错、漏检的,扣1分。再查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804.17元。原告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3791元,2015年月平均工资为3823元。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3539.29元,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支付1940元,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明细单显示,上述款项为“激励工资”,上述款项原告已如数收到。又查明,被告从2010年2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提供的打卡记录显示,原告不存在周六加班情况。还查明,原、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等事宜发生争议,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070元(3807元/月×5个月×2倍��;2.5年期间星期六加班费67,257元(126.90元/天×530天);3.未休年假加班费9517.50元(126.90元/天×75天)。该委于2016年2月8日作出沈开劳人仲字[2015]3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仲裁裁决书、员工质量工作考核制度、检验情况说明、图纸、工资卡交易明细单、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收料单、工资表、打卡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原告担任进厂原材料检验员,负责进厂材料检验工作,即需要对采购部及物资管理部所提供的电子收料单及实物进行核对,2015年3月24日,原告接到被告物资管理部对套管(工作号15B03098)的报检后,依据采购部提供的套管采购订单及生产系统中单台物料清单对套管的符合性进行了检查,之后对该套管合格放行,因电子收料单及套管物料清单中均不包含均压环,故原告只对套管进行检查并放行已属于履行了自己的工作职责,并无过错,不存在被告所述违反操作流程或产品未经检验开具合格或放行证明的情形。嗣后,被告认定原告在均压环未入厂情况下,只对套管进行了检查,并通过生产系统对套管收料单进行了确认,故认定原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依据《特变电工沈变公司变压器员工质量工作考核制度》附件中不良质量行为考核细则1.3.1条之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该套管(工作号15B03098)不属于考核细则1.3.1条规定的“产品”,而属于1.3.8条规定的“原材料、外协外购件”,故被告依据考核细则1.3.1条对原告采取了扣12分并开除的决定,显属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的法定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070元未超过被告应支付数额,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0年至2015年期间加班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提供了2015年1月至6月期间的加班���到表欲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但是在被告否认该签到表真实性的情况下,该手写签到表系复印件,所记载的签到笔体整齐划一,原告亦自述并非每日上班签到,而是集中补签,且内容也与被告提供的打卡记录不相吻合,故对于该签到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0年至2015年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问题,被告虽主张已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3539.29元,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支付1940元,均是对原告2014年及2015年未休年假的补偿,但是未能对上述款项的计算方法予以合理解释,且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明细查询单备注栏显示,上述款项系“激励工资”,与原告庭审过程中主张被告向原告发放激励工资的陈述相符,故对于被告主张上述款项系未休年���工资之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10年1月入职被告处工作,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及第五条之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一年即享受带薪年假;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休年假的,应当按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据此规定原告应享受每年5天年休假。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被告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2014年及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之主张,因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带薪年休假属于用人单位的福利待遇,劳动者关于带薪年休假之相关请求应当受到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故对于2014年度及2015年度未休的年假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工资。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度以前的未休年假工资,因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2015年的实际工作时间,其2015年应当享受年休假3天,因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已经支付了其一倍工资,故对于未支付的未休年假工资2798元(3791元/月÷21.75天×5天×200%+3823元/月÷21.75天×3天×200%=2798元),被告应当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世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070元;二、被告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代世超未休年假工资2798元;三、驳回原告代世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迳行给付原告代世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柏博代理审判员 郭 茜人民陪审员 马晓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秀琦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